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14996号
原告: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福明路40号雷圳大厦都市E站3105-3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白兰一街4,6,8号首层17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约定管辖地不明,原告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买卖纠纷理应适用合同履行地在地的普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异议,原告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表示同意。
另,在本院向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该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白兰一街4,6,8号首层17房的投递情况为原址查无此地址。后,本院根据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即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警安大厦进行送达,最终妥投。涉案《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的是广州吉祥大厦楼宇对讲系统工程项目的供货事宜。经查,广州吉祥大厦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首先,从本院实际送达情况可见,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位于其注册地。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购销的货品系用于在广州吉祥大厦的安装工程的。即本案中,被告广东智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原告对于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亦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