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356号

案外人: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亚信全球总部研发中心大楼2层A座A2区。

法定代表人:古明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荣,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4号。

法定代表人:车志辉,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二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7)川01执2854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恢31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川01执恢313号《公告》,与本案有关的公告内容为:责令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39号1栋7层701、723号房产(业务件号:权2739139,总建筑面积:1000.61平方米)的现使用人于2020年1月22日迁出。案外人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信佳公司)对责令其迁出上述房屋中的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众信佳公司称,2017年12月15日,其与成都三三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都339写字楼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案外人北京众信佳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请求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在执行市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川01执285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该查封裁定于2017年12月29日送达房屋登记部门。

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恢313号《公告》,与本案有关的公告内容为,责令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39号1栋7层701房产的现使用人于2020年1月22日迁出。到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北京众信佳公司与成都三三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成都339写字楼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面积为664.96平方米,租期为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56522元。北京众信佳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法院公告、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北京众信佳公司由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因此,北京众信佳公司请求在租赁期内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20年12月14日前),使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39号1栋7层701号房屋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邱家德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蒋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