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2234号
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亚信全球总部研发中心大楼2层A座A2区。
法定代表人:古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62号天贵大厦(部位:4楼3A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佳公司)与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誉森公司向众信佳公司支付调查服务费112264元以及违约金513046.48元;2.***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誉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誉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众信佳公司与誉森公司签署《电话调查合作协议》,誉森公司委托众信佳公司对第三方客户满意度测评项目进行电话调查。协议第五条5.2约定,调查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协议第七条7.5.1约定,次月28日前结算上月质检通过的单量,即在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8日根据质检通过的单量由誉森公司向众信佳公司支付服务费,结算单价为8元/份。协议第九条9.2约定,誉森公司应按时将服务费款项划至众信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否则,众信佳公司有权每日按誉森公司应付款项的1%收取违约金。众信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誉森公司对服务进行了质检与结算,双方确定调查服务费金额为112264元。众信佳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誉森公司开具并寄送了发票,但誉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9年4月1日,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众信佳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
诉讼中,众信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誉森公司向众信佳公司支付调查服务费112264元以及违约金(以11226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为52838.92元);2.***对誉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众信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调查合作协议》;2.众信佳公司项目联系人陈永耀与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4.顺丰速运底单;5.《还款承诺书》。
誉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众信佳公司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众信佳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众信佳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誉森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调研服务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涉案《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系誉森公司法人代表。2018年1月10日誉森公司与众信佳公司签署《电话调查协议》,誉森公司委托众信佳公司进行电话调查外呼项目,结算单价为人民币8元/份。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112264元,该笔结算款应于2018年3月前完成支付。由于我司经营出现困难,截至2019年3月仍未全款支付该笔费用。现本人***承诺将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首笔结算款项,其余结算款62264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完成付款后立即提供付款凭证。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众信佳公司为誉森公司提供服务,誉森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誉森公司欠众信佳公司调查服务费112264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誉森公司已向众信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众信佳公司诉请誉森公司支付调查服务费1122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电话调查合作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誉森公司未按时支付调查服务费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众信佳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还款承诺书》明确该112264元应于2018年3月前完成支付。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众信佳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誉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誉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誉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誉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誉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调查服务费112264元;
二、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2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广州誉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陈钢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