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580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李博,均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亚信全球总部研发中心大楼2层A座A2区。
法定代表人:胡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建屋酒店C幢102-4室。
法定代表人:马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信佳公司“)、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桂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禹、被告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付工资747.53元。2.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倍工资赔偿差额50595.16元。3.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为原告补交于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从招聘渠道香草招聘软件上直招招聘,并自2018年4月6日入职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工资由被告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发放,但两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离职,五险一金的缴纳在原告离职后就终止了,当月的五险一金是当月缴纳,根据社保明细的打印详情显示原告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工作参保,五险一金明细出具的开始缴纳时间至最后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根据社保、医保、公积金的缴费明细,单位社保缴费为503.3元、医保缴费为335.93元、公积金缴费为105元,其中社保包括养老保险485.66元、失业保险13.44元、工伤保险4.2元;医保缴费335.93元。离职证明证实为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我司核算,其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付工资为262.53元,3月份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础工资1800元、提成327.36元、工时扣款100元、内检差错扣款25元、个人社保扣款485元,3月实际已支付工资是1454.83元,因此我方仅需支付原告262.53元。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杭州今元标距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方是用工单位,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3.对于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问题,公司每个月都有依法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北京众信佳公司的答辩意见。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与杭州今元标距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处工作,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杭州今元标距公司,杭州今元标距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接受天津武清分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已经与杭州今元标距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3.对于五险一金问题,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涉及到社保补缴问题,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畴,因此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北京众信佳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872.53元。2.北京众信佳公司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834.3元。该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工作岗位:话务员。2.工资构成:底薪1800元/月+全勤200元/月+提成(浮动)。3.工资支付方式:被告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4.考勤方式:指纹打卡考勤。5.最后工作日:2019年3月29日。6.离职日期:2019年4月1日。7.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0年1月23日。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呼出部门客服岗位,至2019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2.《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均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3.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77.03元、3127.07元、2705.67元、2579.42元、3495.24元、1898.01元、2450.88元、1757.90元、1755.83元、1784.99元、1813.06元、1454.83元。上述工资由被告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
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甲方)与杭州金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金柚帮帮服务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乙方与界定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委派到甲方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该派遣员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派遣期间,甲方应承担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并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等。2.2018年5月2日原告、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与杭州金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杭州金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出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签署的《员工信息安全承诺书》,拟证实原告知悉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的扣罚制度并予以认可。2.《移动项目服务质量处罚条例》,拟证实对原告进行三月内检差错扣款25元存在依据;3.《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薪酬宣讲材料》,载明周通话时长总和不达标的,仅可在下周通话时长中补回,否则按每周100元进行扣罚。4.《扣罚及奖励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因3月第一周工时被扣款100元。
仲裁期间,原告主张《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拿给其签名的,当时其对该劳动合同封面显示甲乙双方均为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知其照签即可,于是其在该《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签名。《离职证明》为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签章,原告与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其他案外人。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的情况:
一、关于原告要求北京众信佳公司支付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拿给其签名,原告曾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告知其签名即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有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单位印章及原告签名,原告亦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可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离职证明》为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人事签章的问题,由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则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据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7.53元的问题。由上文所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7.5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杭州今元标矩苏州分公司均认可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62.5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62.53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众信佳公司为其补交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未经过法定的仲裁程序,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其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6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桂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妮娜
黄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