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721执667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前郭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于2019年4月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690000.00元;二、承担诉讼费用19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登记以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吉AWxx**的机动车一辆,车籍已查封,现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虽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范伟旭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