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94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巴彦社区民知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1987年6月28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单庆玲(系***妻子),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宏利,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许子超(系王宏利妻子),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于志军,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艳凤(系于志军妻子),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83395581D。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花园24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利。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48498-6。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
被告: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697766953L。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信阳街81号军港酒店210室。
法定代表人:单庆玲。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庆玲、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单庆玲、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庆玲(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7800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0‰,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于2016年8月17日与***签订的编号为X《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17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0‰(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我行与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2017年8月16日到期,至2018年1月22日,已经逾期15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单庆玲、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单庆玲、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单庆玲系夫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吉0721财保2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庆玲、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单庆玲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被告***、单庆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9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单庆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庆玲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19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宏利、许子超、于志军、王艳凤、吉林省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恒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单庆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