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5民初1199号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团结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洪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妮,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港富”)与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兰德”)、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港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妮、朱平,被告吉林兰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兰德给付商砼款57120元,并从2017年9月10日起支付所欠商砼款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兰德承包道真中钰海篁竹郡绿化工程,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1日,原告与**对账,被告公司欠商砼款46240元。尔后原告又继续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公司累计欠商砼款5712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9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借故拖延。现工程完工,项目部已不存在,原告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将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处,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兰德辩称,对承建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没有意见,但我公司没有与贵州港富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求对公章进行做鉴定。贵州港富出示的对账单是**的个人行为,并且不能仅凭该欠款单来确认数量、价格,基础资料不全。欠款协议书也是**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利息过高。综上,这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该由**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与吉林兰德签订的《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兰德在承建“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后,与**签订《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7年1月26日,**又代表吉林兰德与贵州港富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贵州港富采购预拌砼,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以及款项、付款方法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贵州港富按约定向吉林兰德之工地提供预拌砼。2017年5月1日以及同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有57120元砼款未支付给贵州港富,2017年8月31日,**向贵州港富出具《欠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园林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所欠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712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此款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园林承诺在2017年9月10号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则按银行的年利率的24%付给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息随本清。”后双方为该款发生纠纷,致贵州港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港富向本院提交的《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问题,虽然吉林兰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但是吉林兰德同时也认可该工程系其公司所承建,因此吉林兰德不能仅以不知道、不知情为由来反驳,该工程系吉林兰德所承建,其为案涉工程的当事人,相关依据吉林兰德应有保存。因此,在吉林兰德没有为其反驳提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此外,**虽然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吉林兰德签订的《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用以证明其与吉林兰德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该证据,吉林兰德认为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存疑,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虽然原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公章需要进行鉴定的相关依据,因此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吉林兰德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
对于贵州港富要求二被告支付商砼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2中约定,砼款以“送货单”或“结算清单”为准,故吉林兰德或**在《港富混凝土销售对账欠款单》以及《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以“结算清单”的方式对所欠砼款的确认,即被告共欠贵州港富商砼款57120元。贵州港富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贵州港富的商砼欠款57120元,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虽然吉林兰德认为**向贵州港富购买预拌砼是**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是该园林景观工程系吉林兰德承建,且**与吉林兰德签订了《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向贵州港富购买的预拌砼也是用于吉林兰德承建的“中钰海·篁竹郡洋房14-17#楼园林景观工程”,虽然吉林兰德与**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但**并无施工资质,其实质是吉林兰德将其资质借予**从事建筑活动,吉林兰德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7120元,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