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21民初526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668767914G。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巴彦社区民知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关,男,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于志军,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系于志军妻子),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志军、***、***、**、***、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第六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长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6元(已减半收取),本院退回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