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志诉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280.00元,减半收取1,1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其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