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4民初33号 原告:***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工业园财富大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九台区波泥*****基地,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庙岭村8组。 经营者:***。 原告***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合金)与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九台区波泥*****基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立案审查期间,本院批准***轻合金缓交案件受理费2,922.34元,缓交期限至本案作出一审裁判之前;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轻合金于2020年10月30日16时前交纳案件受理费,***轻合金未交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负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义务,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轻合金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轻合金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路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