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25民初875号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团结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洪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园林项目部。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兰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园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