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37号
异议人(案外人):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韶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29636E。
法定代表人:卢宏明。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54259E。
法定代表人:吴伯民。
被执行人:吴伯民,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刘建威,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与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吴伯民、***、刘建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聚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投资建造的厂房配套用房及抵押编号为宜他项(2014)第602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新日源公司厂区西南区至中望电子楼后侧空地5000㎡土地)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聚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日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因异议人生产需要,双方协商,新日源公司将厂区**至中望电子楼后侧空地5000㎡土地出租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出资建造车间和配套用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32年5月7日,租赁期限为贰拾年。异议人按照《协议书》要求投资金额分批向其支付租金。被执行人已将上述土地交给异议人,之后异议人对该土地进行了规划造房并使用至今,在协议期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用房及配套用房和相关设置属于异议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综上所述,异议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分次付给租金并合法占用至今长达九年以上,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新日源公司的房产时将异议人的合法建造用房租也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异议人租赁土地及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配套设置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对承租人聚丰公司与新日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据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证据,仅凭一张协议书,无法确定租赁时间和有无支付租金或怎样支付的事实。二、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聚丰公司对产权人新日源公司仅享有租赁合同之债,不足以对抗抵押权的实现,其认为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换言之,异议人聚丰公司依照协议书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抵押权的执行,而是享有在抵押权实现后在租赁期内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且以上权利需在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因此,异议人聚丰公司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聚丰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苏0282执5205号。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1××1、1××0、1××3、100007XXX的不动产四处。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土地证号:宜国用(2012)第1×**】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三、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伯民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街××号中星湖滨城C区XX幢XXX号【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6)第102XXX号】的不动产一处。四、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建威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4161XXXX号】、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沈壹号XX幢XX号XXX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宜兴不动产权第0××3号】的不动产权两处。五、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苏0282执5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
另查明,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了宜兴市不动产权属证明,(2020)苏0282执520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不动产权证号1××3、1××0、1××1、100007XXX,土土地证号“宜国用(2012)第1××2号”及其他项权证号(2014)602X**动产的权利限制均为轮候查封。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13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执520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宜兴市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五、1、中规定,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基于涉案不动产上的租赁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520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土地土地证号“宜国用(2012)第1××2号”及其他项权证(2014)602X**产所作的权利限制是轮候查封行为,而非首查封行为,案外人只能针对涉案不动产上的首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故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