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正合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初745号******
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正合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正和公司)、第三人新疆正合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正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辽宁正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承揽合同价款10,059,840.2元;2.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欠款利息331,848.97元;3.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以上欠款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保全费5,000元。后当庭放弃部分诉请金额,变更为:1.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承揽合同价款7,290,074.83元;2.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3,412.35元;3.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以上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辽宁正和公司支付聚丰公司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新疆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聚丰公司制作并安装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新疆段铁塔工程哈密地区40座铁塔。后2016年8月16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续订协议,约定由聚丰公司制作并安装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新疆段铁塔工程哈密地区及吐鲁番地区105座铁塔,新疆正和公司、辽宁正和公司应于铁塔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聚丰公司支付总价的90%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依约制作并安装了全部145座铁塔,于2016年12月8日由辽宁正和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全部初验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辽宁正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尚欠10,059,840.2元未付,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辽宁正和公司部分履行后即推拖不付,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法院。******
辽宁正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正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属实,我方已依约支付了我公司合同价款的90%,辽宁正和公司的相关情况我公司不知情。******
聚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聚丰公司与辽宁正和公司签订的通信塔桅框架协议及合同附件订单、预埋件采购协议、聚丰公司与新疆正和公司签订的通信塔桅采购协议及附件订单、铁塔初验验收报告、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通信塔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往来账明细、发票、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邮寄单、保全费收据。辽宁正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与其相关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聚丰公司依据辽宁正和公司向其出具的该框架协议附件订单向辽宁正和公司提供货物并提供货物相关的技术服务,包括并不限于货物的安装、调试、检验、系统运行、项目管理、技术支持、维修和保养等。订单是辽宁正和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根据实际采购需求不定期向聚丰公司出具的采购框架协议项下的货物及服务具体数量的订货单。“终验”是指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根据框架协议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规范书和终验检测标准,对聚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及服务进行的最终验收测试。辽宁正和公司将在货物及服务终验测试合格后聚丰公司在《终验竣工文件》签字确认。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厂验、交货期、交货地点等以具体订单约定为准。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以框架协议为准,如订单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具体订单为准。如有其他条款,除框架协议另有约定外,具体订单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在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辽宁正和公司可根据场地及其他实际情况在框架协议及订单范围内调整标的物铁塔类型,聚丰公司应予同意并按辽宁正和公司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执行,补充协议与框架协议具有同样效力。框架协议下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框架协议项下订单总价的支付,由辽宁正和公司汇至聚丰公司确认的开户行。辽宁正和公司凭聚丰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通知书、双方确认的订单及辽宁正和公司签署确认的设计文件15天内向聚丰公司支付订单总价相应比例的交货预付款(金额以订单为准)。辽宁正和公司可以更加项目进度,向聚丰公司支付订单总价相应比例的进度款(金额以订单为准)。辽宁正和公司在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根据聚丰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双方确认的初验竣工文件、双方确认的订单支付完工款。初验竣工文件签署日期的一年后,辽宁正和公司凭聚丰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双方确认的初验竣工文件、双方确认的订单支付终验款。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订单中另行约定付款方式,框架协议与订单不一致时,以订单为准。聚丰公司根据订单指定日期负责将货物包装运送至订单指定地点安装。货物安装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辽宁正和公司对货物安装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聚丰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如货物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初验竣工文件》中的完工证明。如聚丰公司未按订单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并安装完毕,应向辽宁正和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延期违约金从订单总价中扣除。延期违约金为每迟交3日,按订单总价1%计收,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延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订单总价的10%,若聚丰公司应支付的延期违约金达到订单总价的10%,则辽宁正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聚丰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辽宁正和公司的损失。框架协议附件为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订单。******
2016年8月16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预埋件采购协议,约定由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供应通信塔预埋件,共计100个,合同总价1,953,078.2元。******
2016年8月16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订单一份,约定由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供应5座铁塔,总计1,161,175元。******
2016年9月19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订单一份,约定由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供应70座铁塔,共计价款15,329,824元。******
2016年10月4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订单一份,约定由聚丰公司向辽宁正和公司供应30座铁塔,共计价款5,772,401元。******
2016年12月8日河北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铁塔初验验收报告就聚丰公司供应的75座铁塔初验合格,并与聚丰公司共同签署了初验竣工文件。2016年12月10日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铁塔初验验收报告就聚丰公司供应的30座铁塔初验合格,并与聚丰公司共同签署了初验竣工文件。******
2017年10月14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辽宁正和公司欠付聚丰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10,059,840.2元。同时约定辽宁正和公司于其账户解冻后五日内向聚丰公司付款3,191,413.19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5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3,368,427.01元。辽宁正和公司延迟付款或未足额支付的,应以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聚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辽宁正和公司以300,000元为上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辽宁正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106,122.9元;2016年9月12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32,235元;2016年9月29日向聚丰公司付款4,598,947.2元;2016年10月13日向聚丰公司付款1,731,720.3元;2016年11月14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065,964.8元;2017年12月1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191,413.19元;2018年1月3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000,000元;以上辽宁正和公司合计付款16,926,403.39元。******
本院认为,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聚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辽宁正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确认辽宁正和公司欠付聚丰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10,059,840.2元,并确定了还款日期,之后辽宁正和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折抵后辽宁正和公司仍应支付聚丰公司4,868,427.01元。关于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辽宁正和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给聚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本院确定为46,972.41元(3,500,000元×4.35%年利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29天/360天+4,868,427.01元×4.35%年利率×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59天/360天)。对于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于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辽宁正和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4,868,427.01元;******
二、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972.41元(截止2018年4月1日);******
三、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4.41元(聚丰公司预交),由辽宁正和公司负担42,211.69元,聚丰公司负担21,90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化豫******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