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4日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辽宁正和公司欠付聚丰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10,059,840.2元。同时约定辽宁正和公司于其账户解冻后五日内向聚丰公司付款3,191,413.19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5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3,368,427.01元。辽宁正和公司延迟付款或未足额支付的,应以本次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聚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辽宁正和公司以300,000元为上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辽宁正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106,122.9元;2016年9月12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32,235元;2016年9月29日向聚丰公司付款4,598,947.2元;2016年10月13日向聚丰公司付款1,731,720.3元;2016年11月14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065,964.8元;2017年12月1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3,191,413.19元;2018年1月31日向聚丰公司付款2,000,000元;以上辽宁正和公司合计付款16,926,403.39元。******
本院认为,辽宁正和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聚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辽宁正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确认辽宁正和公司欠付聚丰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10,059,840.2元,并确定了还款日期,之后辽宁正和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折抵后辽宁正和公司仍应支付聚丰公司4,868,427.01元。关于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辽宁正和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给聚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本院确定为46,972.41元(3,500,000元×4.35%年利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29天/360天+4,868,427.01元×4.35%年利率×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59天/360天)。对于聚丰公司要求辽宁正和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于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辽宁正和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完工款4,868,427.01元;******
二、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972.41元(截止2018年4月1日);******
三、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被告辽宁正和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4.41元(聚丰公司预交),由辽宁正和公司负担42,211.69元,聚丰公司负担21,90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化豫******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