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4民初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娥,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兴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高新区锦晖路一街99号3栋1单元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曾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四川兴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曾义(反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娥、赵绍波,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温泉,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与***(反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曾义(反诉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公司支付货款345万元;2.判令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30万元;3.判令山***公司支付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为98382元,并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兴聚能公司、***、曾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公司与山***公司、兴聚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项目: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45000KVA大数据机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总金额1150万元;***公司负责承包工程建设,山***公司支付合同款,兴聚能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进场施工后,因外部原因***公司与山***公司、兴聚能公司、***、曾义又签订了《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不变,项目场地调整,新增曾义、***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山***公司仅支付了805万元,欠付合同款34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公司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2.***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交付工程;4.***公司未能履行其相应的质保责任;5.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辩称:1.***公司无施工资质承包电力施工工程,案涉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兴聚能公司、***对合同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合同中的保证为一般责任保证,而非***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3.根据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兴聚能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包含违约金及利息;4.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损失的30%,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曾义(反诉第三人)辩称:1.案涉合同无效对曾义的担保也无效,曾义对合同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约定担保的条款是一般保证责任,而原告主张是连带责任;3.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仅是10%的尾款。

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通电罚款250万元;2.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73583.69元;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230万元;4.判令***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质保责任;5.反诉费和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公司与山***公司、兴聚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2019年5月22日三方再次签订了《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山***公司提供资金,***公司负责承包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45000KVA大数据机房及配套项目建设。山***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共计支付了460万元。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5天内即2019年6月21日完成所有项目并使其具备通电条件。但直至2019年8月10日,项目才全部具备通电条件,已比合同约定期限迟延了50天。且***公司未向山***公司进行合格交付,项目存在诸多问题。山***公司要求***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公司置之不理。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山***公司与***公司上述相关协议,因***公司逾期使全部设备具备通电条件所应向山***公司支付罚款250万元(从2019年6月21日直至2019年8月10日,共计50天,每日5万元),山***公司向电站方缴纳的因设备整改不到位的罚款5000元,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山***公司被迫自行进行整改支出92651.19元,因逾期用电问题导致山***公司向客户承担的损失145084.95元。根据补充协议第16条,***公司因其违约责任应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30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1.工期按期完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山***公司主张的逾期通电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2.是否通电并非***公司能够控制,是业主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3.山***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公司无关;4.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山***公司在本诉中也认为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与曾义(反诉第三人)对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电力设备安装资质。

2.《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总金额1150万元,第十七条约定丙方兴聚能公司对未付金额无条件承担支付责任,并对工程进度与原告承担同样的责任。

3.《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以及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9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确定合同金额1150万元,协议第四条确定原告负责项目建设,在收到460万元转款后安装并由电站同意按山***公司确认的图纸进场施工,兴聚能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由此影响工期由兴聚能公司负责。协议第九条约定货到后三日内验收,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前山***已支付34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460万元本协议生效,在8月前支付115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曾义、***承担连带责任。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对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协议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被告曾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拟证明补充协议和安装合同的效力相同。

4.送货单,拟证明2019年6月6日、12日、18日,原告将货物送到石棉洪一电站。

5.2019年6月17日洪一电子图纸审查会议纪要、照片、微信截图,2019年6月17日,四川松林河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河公司)与被告兴聚能公司开会,就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并要求新设电缆井、新增高压开关柜,相关接线需做设计和说明,控制器动作信号由集中发出改为分别发出等。6月18日晚上21:52分兴聚能法人***将修改的会议纪要发到群里,6月24日再次更改工程内容。拟证明被告变更工程内容,重新确定了实际图纸,导致原告工程量增加,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工期应当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

6.2019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3日、7月1日微信截图,现场实际情况与最初定的方案有误,高压线影响工程施工、电缆放线被电站叫停,工程需要电站开票,电站经常无法开票,山***公司的汪海也明确因为下雨,室外无法施工。拟证明被告兴聚能公司没有满足现场施工条件,应当对施工进度负责。被电站叫停、电站不开工作票和下雨天应当扣除,不计入工期。

7.2019年5月至7月的天气预报查询,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合计32天,四川省雅安市的天气为全天有雨的天气共16天,全天无雨的天气有5天。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第9.5.5条严禁露天冒雨从事电焊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行业标准第4.1.13条雨天、雪天不宜在现场进行施焊。本案涉及的变压器的安装需要在绝对无雨的情况下工作,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有16天完全不能施工,且被告中途又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故工期应当扣除16天的下雨天。拟证明原告未违反相关规定,未超工期。

8.6月28日、7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送电请示》、朋友圈截图,6月28日兴聚能公司法人***在微信群里说“带电了”。7月4日兴聚能公司向松林河公司出具送电请示,表示完成项目建设,通过调试与验收,达到送电标准,申请送电。7月4日晚上变压器通电成功。拟证明:(1)原告于6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开闭所有带电,工程具备带电条件;(2)原告未超约定工期;(3)具备通电条件后兴聚能公司向松林河公司申请送电,经过同意后才能通电。

9.微信截图、催款单,2019年9月4日、9月24日、11月13日向曾义催收,被告未支付。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

10.兴聚能公司向松林河公司报送项目工作人员资格函2份,拟证明兴聚能公司是总承包人对工程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场施工人员具备专业证书。

11.断路器实验报告等,拟证明被告变更了协议内容,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相关义务,不存在延误工期。

被告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合法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2.会议纪要变更、天气原因等均不会影响工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并未约定相关工期予以扣除的情况;3.6组设备只通电1组,不代表全部通电;4.向曾义催收与本案无关;5.实验检测报告并无相关检测、验收人员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兴聚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只是工商部门对原告经营范围的规定,与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和相关资质无关,本案两份合同反映的工程内容属于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内容,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代替专业的建筑行业相关资质;2.原告未证明兴聚能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与我方未签相应的分包和转包合同;3.设计的变更是为了满足业主要求,才产生了调整,并不是我方随意调整。对第1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曾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中兴聚能是供电方,原告是项目的承建方,我代表项目运营方只是现场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兴聚能公司一致。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松林河公司调取了维护日志,同时向松林河公司副总经理齐波了解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宣读。

***公司发表意见:笔录反映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合格,具备通电条件。维护日志中的云计算项目不属于案涉项目。

山***公司发表意见:笔录和工作日志证明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6月28日前让设备全部通电。竣工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台设备通电时间计算。

兴聚能公司发表意见:笔录证明兴聚能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其他意见与山***公司一致。

***、曾义发表意见为:与山***公司、兴聚能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山***公司与***公司、兴聚能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具备通电条件的期限、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

2.兴聚能公司关于报送松林河公司“洪一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修建工程”组织机构及土建工作人员资格的函、银行业务回单(460万元工程款)、委托收款函、关于通电时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使项目全部具备通电条件。

3.关于要求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整改的通知函、洪一云计算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函、关于要求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整改通知的函、关于尽快完成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函、安全消防整改及其他事项告知函、整改通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3份、整改函发送记录、项目现场视频、***公司沟通项目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未进行合格交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4.与客户协商赔付方式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费减免声明、罚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洪一电站项目后期改造费用明细及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拟证明因***公司逾期使项目全部具备通电条件,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造成成都山***公司损失273583.69元。

5.洪一每月用电电量底单和抄表记录一组,拟证明机子投入使用时间,可以看出机器是分别通电而不是整体通电。

6.水电、风机、集装箱等设备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设备安装。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第2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方工作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第3组工程验收合格与实际内容不符,聊天记录能显示工程已经合格交付;第4组是否真实发生不能证明,根据对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协议未约定赔偿是山***自己贴钱主动赔偿。6月28日已经具备通电条件,但山***公司电费减免声明显示7月1日开始赔偿损失与***无关。罚款单内容是安全生产,2019年11月7日转账凭证摘要显示,山***公司主张的改造明细中的咨询费这一项与***公司无关,应当由山***公司和兴聚能公司负责现场施工调整,该组证据除了一张5000元的银行流水,其他均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5组反诉原告所述,2019年7月24日兴聚能公司向松林河公司的送电请示可知,兴聚能与业主签订了合同,最迟在7月4日我方已经完成送电。对底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山***公司何时使用,用电量是多少等是由山***决定,原告只是负责设备的安装,使之具备通电条件;第6组三性也不认可。

被告曾义(反诉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7月4日,项目具备通电条件,实际上只有1组变压器具备通电条件,总共是6组,7月5日原告董事长在微信群所说也印证只通电1组。我方基于工期考虑,每年只有5月25至10月5日有通电条件。

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曾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7月4日只通电1组的情况。2.设备负荷计算公式,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总负荷与合同约定的4.2万千瓦相差甚远,仅有35803.9KW。3.交付时间严格限定在25个工作日内,原告超期,造成山***公司损失。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曾义采用计算公式和方法不正确。

被告山***公司(反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兴聚能公司(反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一电站系松林河公司下辖电站,兴聚能公司与松林河公司为弃水电利用合同关系。兴聚能公司引入山***公司利用洪一电站弃水电力建设大数据中心矿场。

2019年3月7日,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兴聚能公司(丙方)签订《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合作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45000KVA大数据机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项目价格为1150万元,此价格为交钥匙工程。项目价格包含:10KV供电系统(价格为202.5万元)、35KV升压站系统(251万元)、35KV线路系统(价格为70.5万元)、35KV降压站系统(价格为376万元)、矿场系统230万元、试验费20万元。并约定由山***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给***公司,***公司负责承包全部工程建设,并按照山***公司要求在5月10日前完成高压系统安装与调试,5月20日前完成厂房建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合同附件约定之产品相关标准生产及安装调试。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2019年5月22日,因项目调整,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兴聚能公司(丙方)签订《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作为2019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已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CM20190307-01),甲方于2019年3月11日按原协议支付首款345万元整(大写:叁佰肆拾伍万元整),乙方已进场施工并因外部原因停工。现由于项目需要,调整项目用地至石棉县洪一电站生活区内。为此,三方友好协商,就本次项目调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本补充协议系2019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上述协议具备相同的法律效力,当发生上述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情况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一、合作项目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45000KVA大数据机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变压器必须保证××以上。二、项目地点及方案项目地点:石棉县洪一电站生活区。项目方案:按甲方提供并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从电站直接出线到开闭所,通过变压器进入移动式矿场。三、项目价格维持2018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CM20190307-01的合同价格不变,合同金额11500000.00(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注: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含运费及安装调试费,此价格为交钥匙工程。四、甲方负责提供资金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承包全部工程建设,并按照甲方要求,在收到甲方460万元款项,且电站同意按甲方确认图纸进场按图纸施工,25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具备通电条件。每提前一天,由甲方给予乙方公司5万元奖金,如果推后一天,则考核扣除5万元工程款作为惩罚。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丙方保证电站内道路及场地的施工条件,由此影响工期等原因由丙方负责。由乙方采购76个移动矿场,每个矿场405个机位共计30780个机位数,包含货架、水帘、插座、风机等必需物质,不包含交换机和网络。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合同附件约定之产品相关标准及安装调试。……九、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产品相关标准由需方验收,验收期限为到货三日内,在此期间如有质量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在验收期内未验收或怠慢验收,则为质量合格。十、供方对所供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主设备在质保期内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与质量无关的其他服务费用由甲方负担,质保期一年;2、集装箱散热风机三年质保;3、集装箱需满足国标10平方进线;4、水帘需要通水并保证不能漏水,质保3年;5、集装箱主体结构质保3年;6、单个集装箱满足405个机位。十一、所供物金额、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价格:甲方已付乙方原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3450000.00(大写:叁佰肆拾万元整);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4600000.00(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后补充协议生效;在8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9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在10月前付清最后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尾款由曾义(510304197711××××)和***(×××089X)提供担保(附担保人身份复印件),如甲方未付款,担保人承担相同的支付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对于延期未支付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甲方付清款项,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货物归乙方所有。十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停工,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十六、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生效,三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内容由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兴聚能公司(丙方)加盖印章,并经担保人曾义、***签字确认。

《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附件中载明了所需采购的主要设备的数量、要求、价格、安装费。其中第8项消防费用为20000元,备注栏记载:按照基本消防要求足额配置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及消防沙箱。第12项厂房,备注记载:总机位数30000台,单个位功耗满足1.5KW以上。《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无附件。

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345万元,5月22日《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签订后,山***公司分别在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向***公司指定账户共转款46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公司尚欠***公司345万元尾款未支付。

关于本案的工期问题。双方对***公司于5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无异议。6月17日松林河公司与兴聚能公司召开了洪一电站其他电量建设设计图纸审查会,要求对电气一次部分的图纸进行修改并增加电缆井;对电气二次部分的图纸进行修改、明确并要求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兴聚能公司***将本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发送到兴聚能公司、山***公司、***公司为大数据中心建设创建的微信群“20190522合作协议签署群成都”中,并提出“请各单位对应要求落实,请路总指导设计院的结合要求调整设计图”。6月26日,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泉与杨明强签订了《配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要求杨明强对10KV金洪线进行改迁,工期为5天。6月28日四川盛玉天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石棉分公司在××路××电流互感器试验、隔离开关试验、35KV电力电缆试验、接地电阻测试,试验、测试结果均显示合格。同日,兴聚能公司***在微信群“20190522合作协议签署群成都”的聊天记录中提到“带电了”。2019年7月4日,兴聚能公司向松林河公司报送《关于向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送电请示》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供电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调试与验收,达到送电标准。现申请贵公司向该项目送电。”7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变压器冲击试验已完成,一号变压器顺利通电。明天开始上负荷。”7月9日11:43:2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刚开了碰头会,提了一些整改完善工作,估计下午三点检查完成后安排二号变压器试验送电”。同日17:30,松林河公司的维护日志记载:“配合外委开展洪一其他厂用电系统建设及后续整改工作。生技部袁主任、杨主任到站组织102B变压器送电相关工作,检查发现开102B变压器高压电缆交接试验未开展,待试验合格后,重新组织102B变压器试送电。”7月10日20:31:21,微信聊天记录“二到五号变压器已通电”。2019年7月11日17:20,松林河公司的维护日志记载:“下午15点,公司李总主持召开用电102B至105B变压器头晕(头运)专题会。晚7点45,洪一用电系统102B至105B共4台变压器冲击合闸试验正常,4台变压器负荷调试中,将陆续带负荷运行。”7月12日17:25维护日志记载“洪一用电系统106B变压器5次冲击合闸试验正常,用电系统所有变压器均已完成送电试验。现目前用电系统负荷7.76MW运行,后续负荷陆续增加。”8月4日16:40运行值长日志记载:“完成洪一用电系统106B送电工作。”当日,18:03:07微信聊天记录“6号变压器下午已通电”。

关于山***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1.变压器通电后散热风机、水帘、空气开关、断路器等部件出现故障,矿箱出现漏水、机器高温无法运作等情况,7月5日第一台变压器通电后,山***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提到“今天下午上负荷试运行,2个小时之后配电箱内所有的空开都发热烫手,用温度传感器测试50℃-60℃都有,存在安全隐患,请路总及时处理。”“现在测试的电流40A就发热烫手,还没有满负荷运行。”7月15日,开关出现问题,***公司表示“开关厂家来处理,全部更换”。7月28日,山***公司反映“水帘供水密封不严漏水,导致回流水不足,需要另接一根水管供水”。***公司路明甫要求“赵汝俊、毛扬明,不要计较成本,抓紧安排解决”“要不惜一切代价解决这些问题”。7月29日,山***公司再次反映风机出现问题。***公司表示与厂家联系后进行更换。7月30日,兴聚能公司转达松林河公司要求“电站通知:现场加固、降噪、隔热明天务必进场展开工作,如不然电站就停电整改”。8月1日水帘问题未得到解决山***公司再次要求***公司解决,***公司表示“赵汝俊、毛扬明全力督促矿箱厂家解决,如不解决我们出钱解决。”9月18日,山***公司反映“六号变压器的油枕玻璃柱破裂,存在安全隐患,电站要求尽快更换”,***公司表示“只要能停下电,马上更换”。

2.山***公司主张的损失。2019年7月1日,山***公司曾义与其客户协商设备上架事宜,并就设备无法按时上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曾义在与其客户的聊天记录中表示“延期几天,让你们免费跑几天……如果周三没通,那该赔算力我们赔算力了。比如你们说你们今天打了款,如果周三通电,那后面免费让你们跑三天。如果周三没通电,从周四开始,晚一天赔一天算力。”8月1日,黄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山***公司出具电费减免声明,告知山***公司“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友好协商确定,在7月5日至8日免费让我公司设备运行三天,估计减免电费125932.5元,并且赔偿7月4日就已到达现场的4717台设备算力损失共计50000元(费用计算详见附表)。以上费用均在7月电费中进行抵扣”。2019年7月24日,松林河公司向兴聚能公司发出《洪一云计算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函》要求兴聚能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松林河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21日对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进行了安全隐患检查并向兴聚能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兴聚能公司将相关问题函告了山***公司。9月28日,松林河公司再次向兴聚能公司发函(松开司函〔2019〕7号),要求对洪一电站其他电量负荷中心项目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主要包括:一、项目未修建变压挡板和事故油池、未设置微型消防站和消防栓。二、项目厂房感温、感烟系统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设置疏散撤离路线图。三、值班室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张贴不规范。2019年10月20日,因兴聚能公司未完成整改,故松林河公司对兴聚能公司罚款5000元。2019年11月7日,山***公司向兴聚能公司支付了该笔罚款。因山***公司向兴聚能公司多次反映问题但未得到妥善处理,山***公司自行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和维修。

另查明,大数据中心共六台变压器,每台变压器安装完成后需进行冲击合闸试验,试验合格后报请松林河公司调整负荷方能带电运行。施工过程中山***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公司依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和安装。山***公司与***公司未对项目进行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设计、指导、销售、维修:变压器、互感器、电器元件、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工材料、变频器、电子仪器仪表、电能表、校验仪;电力设备安装、调试;普通货物运输;电力工程。(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配电施工工程合同》、《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洪一云计算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山***公司与***公司、兴聚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施工安装合同》及《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公司需按山***公司的要求完成从洪一电站到开闭所,通过变压器进入移动式矿场的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的工作内容,并对其安装的设备质量承担责任,最终向山***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为洪一电站其他负荷中心45000KVA大数据机房,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理由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第二,曾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一,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双方在《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4600000.00(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后补充协议生效;在8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9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在10月前付清最后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从该条约定的内容看,山***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也以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山***公司抗辩理由也即反诉理由主要为:第一、***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行为;第二、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的本诉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双方的违约行为和责任承担应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第一,工期延误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双方对***公司于5月28日进场施工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延误原因存在争议。***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工期延误主要理由为,2019年6月17日召开图纸审查会对图纸进行修改后按照图纸对项目进行了修改,工期应从6月17日起重新计算,在施工期间因多雨天气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度,同时根据兴聚能公司7月4日向松林河公司报请的送电请示可以得出在7月4日设备已经具备通电条件,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兴聚能公司在7月4日报请松林河公司送电,但值班日志显示7月12日6号变压器才完成冲击合闸试验。双方合同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根据庭审查明,山***公司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矿场的使用。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方案也为“从电站直接出线到开闭所,通过变压器进入移动式矿场”,整个项目包含了三部分的内容即从电站到开闭所的线路连接和设备安装、开闭所到六台变压器的连接和安装、六台变压器分别通往的移动矿场的连接,最终实现移动矿场矿机设备的正常运转。所以就本案来看,***公司的合同义务自矿场带电运行起才算履行完毕。而根据庭审查明,变压器冲击合闸试验完成仅代表从电站到变压器之间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合格,并不能必然得出变压器到矿场之间的设备安装调试已经合格并可以正常运行的结论。而本院从松林河公司调取的运行值长日志显示8月4日完成洪一用电系统106B送电工作。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对此事实予以了证实,即表明矿场实际带电运行的时间为8月4日。而在整个过程中,***公司与山***公司之间未就工期重新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为***公司确系逾期完工。

其次,***公司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第一,虽然***公司提交了气象报告以证明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了施工进度,但是***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电力设备生产、安装的公司,对于进行电力设备的安装所需要具备的天气条件应当是明知的。在签订《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时其已知进行施工的月份为6月前后,该段时间内的气候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约定工期时***公司理应对该因素对工期的影响有充分的考虑,***公司既然已在合同中认可工期为25天,现又以天气因素作为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6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要求对电气一次部分和电气二次部分的设计进行调整和修改,仅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难以反映出图纸修改内容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项目方案的约定“按甲方提供并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从电站直接出线到开闭所,通过变压器进入移动式矿场。”的内容表明,***公司仅负有按照山***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本案中山***公司未提供图纸,具体的设计和施工均由***公司负责,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交图纸。而6月17日***公司在微信群中所说的“请各单位对应要求落实,请路总指导设计院的结合要求调整设计图”的内容也对前述事实进行了印证,即表明山***公司未尽到其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在6月26日,山***公司还与第三方签订了10KV高压线的改迁合同,约定工期为5天。虽然6月28日设备经测试可以带电运行,但综合来看施工设计方案变更的问题确实存在,所以山***公司对工程逾期完工也应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山***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通电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山***公司就***公司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设备负荷计算公式、现场测温照片,同时提交了采购收据、电费减免声明、《洪一云计算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函》以此证明因***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从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从第一台变压器开始带电运行起,矿场就不断出现各种问题,山***公司在微信群中对***公司所安装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提出过质疑,并且对运行中机器设备进行测温以证明设备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故障,***公司也对山***公司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表态并予以解决。同时结合松林河公司先后多次发出的整改通知、《洪一云计算建设遗留问题处理的函》的内容以及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山***公司与***公司的协商内容可以证实该项目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存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基于电力设备的特殊性,在山***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上架运行后即便是对部分零部件的更换必定会给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根据庭审查明,在变压器通电以后***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多次进行了维修,实质上已给山***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山***公司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生效,三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亦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结合山***公司对设备的维修、停工情况,参考“电费减免声明”中的电费计算方式,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及违约造成损失的可预期性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5万元。对于山***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该损失在违约金中本院已经予以考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山***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山***公司按照第十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30万元;2.山***公司以3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公司又变更违约金为按未付款345万元的30%计算。按照双方在《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4600000.00(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后补充协议生效;在8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9月前付合同金额的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在10月前付清最后10%合计金额为:115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现***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条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对于延期未支付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甲方付清款项,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货物归乙方所有。”以及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生效,三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两条分别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但均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鉴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而山***公司不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也在于其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按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兴聚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兴聚能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中并无丙方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曾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洪一大数据矿场建设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尾款由曾义(510304197711××××)和***(×××089X)提供担保(附担保人身份复印件),如甲方未付款,担保人承担相同的支付责任。”合同有曾义与***的签字,该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曾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曾义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尾款支付,并没有作出对山***公司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曾义、***仅对尾款345万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对山***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其质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相关设备的质保期内***公司负有履行质保责任的义务。山***公司可在质保问题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现对山***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345万元;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曾义对合同尾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曾义负担31643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315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26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山***科技有限公司2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冰

审 判 员  丁 岚

人民陪审员  唐万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