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及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毅,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体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桥水岸豪庭C区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周顺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许毅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被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鸿亿公司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为***、许毅所有,解除冻结或扣押措施,并不得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风景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毅借用鸿亿公司的房产开发资质,自主开发经营金桂园项目,独立出资核算,自负盈亏,以金桂园项目部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是借用鸿亿公司资质的必然行为,并不涉及资金权属的转移。风景园林公司对鸿亿公司享有的债权是鸿亿公司开发水岸豪庭项目时形成,而不是金桂园项目的债权。鸿亿公司在金桂园项目建设中没有任何出资,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金桂园项目的房屋销售收入,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鸿亿公司,而应归属***、许毅所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许毅违法借用鸿亿公司的房屋开发资质,双方的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财产应当返还,金桂园项目是***、许毅出资建设,不存在资金返还给鸿亿公司。
风景园林公司辩称,一、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人、账户名称、款项来源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属鸿亿公司所有,依法可以划扣执行。1.涉案账户是鸿亿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名称是鸿亿公司金桂园项目部。2.鸿亿公司是金桂园项目的合法开发主体,售房收入应为该项目的开发商鸿亿公司所有。二、涉案银行账户系鸿亿公司的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系鸿亿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该事实已为郴州中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明确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即使***、许毅与鸿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属实,亦是其内部承包协议,不影响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的财产权属,不能对抗鸿亿公司的外部债权。1.***、许毅是自然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金桂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鸿亿公司,鸿亿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金桂园项目的财产属鸿亿公司所有。2.***、许毅与鸿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改变金桂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鸿亿公司及该项目的财产属鸿亿公司的对外法律性质,不排除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的产物。3.***、许毅提交的“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工行客户存款对账”、“记账凭证”、“账户预留的银行印鉴”等系鸿亿公司开发金桂园项目及内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相关资料,无涉财产权属。4.***在2018年前一直是鸿亿公司的三大股东之一,其为鸿亿公司的项目出资或投资是鸿亿公司的经营常态,股东出资或投资所在公司项目所形成的财产显然不能视为股东的个人财产。四、本案与已审结的由***、许毅担任负责人的鸿亿公司金桂园项目部提起的执行异议实质为同一诉讼,前诉称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为鸿亿公司项目部所有,败诉后又改称为***、许毅所有,显然已构成重复诉讼和缠诉行为,应予驳回。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内的存款;2.确认被冻结的该账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为***、许毅所有,并解除冻结或扣押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风景园林公司和鸿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鸿亿公司是在2010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鸥。鸿亿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桂园项目部)在2016年7月25日登记设立,是鸿亿公司的分公司,但金桂园项目部在2013年初开发金桂园住宅小区时已使用,负责人许毅。
二、2013年5月18日,鸿亿公司与***、许毅签订《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将资兴市金桂园小区的建设开发任务全权承包给***、许毅开发,且同意刻制“金桂园小区项目部公章一枚”。次日,资兴市房产局与金桂园项目部签订《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将金桂园小区整体移交给鸿亿公司,且特别明确“鸿亿公司须委托***、许毅两人为金桂园小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金桂园小区项目的整体开发”。
三、2015年3月20日,鸿亿公司用其开户许可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为金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开立账户,专用于金桂园项目部房款往来。
四、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在执行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系统查询鸿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依法冻结了该涉案账户及存款1,208,381.26元。金桂园项目部提出执行异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金桂园项目部在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被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账户及存款1,208,381.26元的权属认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依照该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主体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桂园项目部系鸿亿公司的分公司,该项目部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二、金桂园小区是由开发单位与鸿亿公司建设,从***、许毅与鸿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开发单位与鸿亿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以及***、许毅庭审中陈述“买土地都是挂靠鸿亿公司”等证实,金桂园小区对外一直是由鸿亿公司开发经营,***、许毅在该开发过程中,要么就是《移交协议》中属于鸿亿公司的委托负责人,要么就是挂靠或借用鸿亿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经营,但都不影响鸿亿公司在开发经营金桂园小区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金桂园项目部是鸿亿公司在金桂园小区项目开发后期才设立,其登记设立时该项目的建设已基本完成,本案所涉账户户名虽名为“金桂园项目部”,但根据其申请开户的时间以及开户时所提供的开户资料,足以证实该账户系鸿亿公司专款专用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也是金桂园项目部销售楼房的收入。
四、就算是***、许毅个人出资建设开发金桂园小区,但也是借用鸿亿公司名义,同时也是借用其名义开设的涉案账户,该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亦能够确认涉案账户及销售房款收入资金的归属应为鸿亿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原告***、许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中,一审法院冻结了金桂园项目部涉案银行账户存款1,208,381.26元。金桂园项目部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理在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鸿亿公司金桂园项目部的执行异议。
二、2017年7月19日,金桂园项目部以风景园林公司为被告,鸿亿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属其所有,不是鸿亿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得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8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桂园项目部的起诉。金桂园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在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湘10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2018年7月4日,***、许毅以案外人对一审法院冻结涉案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银行内的存款属***、许毅所有,而不属于鸿亿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湘10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毅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30日,***、许毅以风景园林公司为被告,鸿亿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属其所有,不是鸿亿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得执行,并解除冻结或扣押措施。
另查明,鸿亿公司在2010年11月设立,***出资200万元,占公司25%股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将其股份转让给周顺妙。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许毅要求确认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1,208,381.26元属其所有并解除冻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本公司管辖下的法人分支机构,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不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本公司。本案中,金桂园项目部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了注册登记,是鸿亿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金桂园项目部的财产应归属于鸿亿公司所有。***、许毅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如其挂靠鸿亿公司开发金桂园项目,而将自己的财产置于鸿亿公司名下,其应承担挂靠的风险,而不能以金桂园项目的财产属其所有对抗善意第三人。***、许毅与鸿亿公司签订了《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因金桂园项目发生的权利义务可依该承包经营协议另行处理。故此,***、许毅要求确认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1,208,381.26元属其所有并解除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许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铭
审 判 员 徐作顺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鹂
书 记 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