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81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毅,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体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桥水岸豪庭C区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周顺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许毅与被告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第三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被告风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19×××91内的存款;2、确认被冻结的该账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为两原告所有,并解除冻结或扣押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郴州仲裁委员会(2016)168号对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调解书:一、被申请人鸿亿地产公司自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763600元。二、如被申请人鸿亿地产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则由被申请人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2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1.26元,共计29551.26元由被申请人鸿亿地产公司承担。2017年申请执行人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19×××91内的存款1208381.26元。2018年7月4日,案外人***与许毅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湘1081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并告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资兴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冻结的账号为19×××91内的存款为两原告所有,完全不属于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的,理由如下:第一、《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和《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证明金桂园小区是许毅和***两个自然人全额投资开发建设的,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没有投资分文,该项目的盈亏与第三人完全无关。第二、被冻结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冻结的款项来源为金桂园小区楼盘的售房收入,而不是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雄鑫酒店的收入。被告风景园林公司在金桂园小区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建设,没有债权。第三、被冻结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证明对该银行账户拥有支配权的只有许毅和***两个自然人,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支配该账户。第四、两原告借用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金桂园项目,即便违反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挂靠合同无效,国家职能部门可对违法的挂靠行为进行处罚,但各自的资产仍归各自所有,两原告投资建设的金桂园项目仍属于两原告所有,任何部门无权将两原告开发建设的金桂园项目所得处置给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一、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人、账户名称、款项来源等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银行账户存款属第三人所有,依法可以划扣执行,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银行账户系第三人开立的存款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第三人金桂园项目部,该银行账户存款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本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足以证实,本案银行账户系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开立,账户名称是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且第三人金桂园项目部是在本案银行账户开立一年零四个月后的2016年7月25日才由第三人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显然,本案银行账户及存款不可能属原告所有,依法只能属于作为该银行账户开户人的第三人所有。
其次,涉案银行账户存款来自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金桂园项目收入,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依法登记、具备法定备案条件并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技术能力有特别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开发建设金桂园房地产项目的法定资质和条件。本案中,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银行账户存款来自金桂园房地产项目的售房收入,原告自称其系以承包经营协议方式挂靠第三人开发建设金桂园项目,但这并不能改变第三人系金桂园项目合法开发建设主体的事实和金桂园项目开发商的法律定性。故,原告在法律上、事实上均不可能成为金桂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故金桂园项目售房收入依法应认定为项目开发商第三人所有。
二、涉案银行账户系第三人专款专用的账户、该账户内存款系第三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答辩人与第三人金桂园项目部执行异议复议一案中,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涉案账户为第三人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为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的直接管理财产,该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显然,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本案双方争议财产归属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文书相悖的判决,由于本案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一成立,其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系第三人开发项目的内部协议,不影响涉案账户存款的对外财产权属,显然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之外部债权人权利的理由。理由有三:
其一,原告所谓金桂园项目部的投资建设主体是许毅和***、只是借用了第三人开发资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自然人都不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都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自然人借用开发资质行为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如前所述,金桂园项目开发建设主体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外部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桂园项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
其二,原告提供的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系第三人对所开发的金桂园房地产项目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改变金桂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第三人及项目财产属第三人所有的对外法律权利属性。原告与第三人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双方内部另案解决,依法不能成为对抗本案执行的理由。更何况,该协议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该协议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的产物;且系典型的违法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其三,原告提交的“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工行客户存款对账”、“记账凭证”、“账户预留的银行印鉴”等纯属第三人在金桂园项目开发及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相关资料。因为涉案账户系第三人直接开户的,金桂园项目部亦是第三人设立的内部机构,涉案银行账户预留许毅、***印鉴亦为第三人内部财务管理的正常委任行为,无涉财产权属。
其四、本案与之前已审结的由原告***、许毅担任负责人的第三人金桂园项目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为同一诉讼,系典型的重复诉讼和恶意缠诉,依法不应重复受理。
本案所涉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由异议人***、许毅担任负责人的资兴鸿亿公司金桂园项目部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历资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该执行异议已被依法驳回。之后,第三人金桂园项目部不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历贵院一审、郴州市中级法院二审仍被裁定驳回。至此,本案执行异议争议本已审理终结并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不料,作为原执行异议人及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又以个人名义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申请执行异议,显然已构成重复异议,是恶意缠诉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
其五、从法理和常理上讲,如果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对法人单位财产的强制执行将无从实施,无异于颠覆了对法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因为不论法院执行任何法人单位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单位都随时可以拿出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内部协议来主张该财产另有其人、不能执行,如果这种执行异议都能成立,必将导致法院无法对法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开户名称均为第三人,涉案银行账户存款来自第三人开发的金桂园项目收入等基本事实,以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执复9号生效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为第三人所有的直接责任财产。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丝毫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2018)湘10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1081执167号执行裁定书、郴仲调字(2016)168号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该账户预留的银行印鉴、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7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和证据8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拟证明金桂园小区是由***和许毅两人投资建设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没有分文投资的事实。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三个协议我们作为申请执行人是不了解的,且这种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不允许搞承包的,只能是开发商开发,本身是违法的,我们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也无关联性,实际上房地产公司即第三人的内部协议,所开发是内部经营管理协议,显然是不能对抗外面债权的,这种协议只是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管理。”本院认为,因该两份协议均有第三方即资兴市房产局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亿地产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晓鸥。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桂园项目部)在2013年初开发金桂园住宅小区时就已使用,并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设立,负责人是许毅,是鸿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5月18日,鸿亿地产公司与***、许毅签订《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协议》),将资兴市金桂园小区的建设开发任务全权承包给***、许毅经营,且同意刻制“金桂园小区项目部公章一枚”。次日,资兴市房产局与金桂园项目部签订《资兴市金桂园小区开发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将金桂园小区整体移交给鸿亿地产公司,且特别明确“鸿亿地产公司须委托***、许毅两人为金桂园小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金桂园小区项目的整体开发”。
2015年3月20日,鸿亿地产公司以其开户许可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以金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开立19×××91账户,专用于房款往来。2017年3月16日,本院在执行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地产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系统查询鸿亿地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依法冻结了该涉案账户及存款1208381.26元。尔后,金桂园项目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金桂园项目部随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经本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9×××91账户及存款1208381.26元的权属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依照该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主体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桂园项目部系鸿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该项目部是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二、金桂园小区建设是由开发单位与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签订的,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开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移交协议》、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买土地都是挂靠鸿亿公司”等证实,金桂园小区对外一直是由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原告在该经营过程中,要么就是《移交协议》中属于鸿亿地产公司的委托负责人,要么就是挂靠或借用鸿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开发,但都不能影响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在开发经营金桂园小区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金桂园项目部是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在金桂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期才设立的,其登记设立时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已基本完成,本案所涉账户户名虽名为“金桂园项目部”,但根据其申请开户的时间以及开户时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均足以证实该账户系鸿亿地产公司专款专用的账户,账户的资金也是金桂园项目部销售楼房的收入;
四、就算是原告个人出资建设开发金桂园小区的,但也是借用第三人鸿亿地产公司名义,同时也是借用其名义开设的涉案账户,该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亦能够确认涉案账户及销售房款收入资金的归属应为鸿亿地产公司。
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该涉案账户的存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原告***、许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彩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