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执异27号
案外人:***,女。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鸿。
在本院执行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与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清393389元房款的方式购买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网签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与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这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同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清393389元房款方式,购买了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的房。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付清房款的当天即交付了房屋钥匙。至目前,案外人***所购房屋尚未办理网签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套房产,其中包括了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房产。案外人***得知情况后遂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查封房产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房款也已付清,房屋钥匙亦已交付,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孝悌
审 判 员 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