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执复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水电路社区。
负责人许毅,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桥西侧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房地产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晓鸿。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桂园项目部)是鸿亿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是许毅。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郴仲调字(2016)168号调解。因鸿亿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风景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3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金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1911024229224500391中的存款1208381.26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6)湘1081执保246号裁定,查封了鸿亿房地产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715007943号,房号为1-1502、1-1601、1-803、1-1003的四套住房。
异议人金桂园项目部称:1、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内的存款1208381.26元,系金桂园项目部的财产,许毅、廖一平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冻结该存款错误;2、本案系因鸿亿房地产公司拖欠风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所导致,即使认定金桂园项目部系鸿亿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但本案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该债务,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该存款亦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金桂园项目部系鸿亿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如果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本院在已查封鸿亿房地产公司名下四套住房的情况下,又无证据证明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直接冻结该法人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错误,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内存款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风景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涉案银行账户及存款属被鸿亿房地产公司所有,系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以执行扣划;2、金桂园项目部是鸿亿房地产公司在金桂园项目开发后期才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定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主体资质,该银行账户及存款系鸿亿房地产公司开发该项目的资金,依法应认定为该公司直接所有和管理的财产,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
金桂园项目部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鸿亿房地产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晓鸿。金桂园项目部是鸿亿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系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设立,负责人是许毅。金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开立的1911024229224500391账户,系鸿亿房地产公司以其开户许可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开户的。
2017年3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系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依法冻结了该涉案账户及存款。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以及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为被执行人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桂园项目部是鸿亿房地产公司在金桂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期才设立的,其登记设立时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已基本完成。本案所涉账户虽名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但根据其申请开户的时间以及开户时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均足以认定该账户系鸿亿房地产公司专款专用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金桂园项目部销售楼房的收入,因此该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鸿亿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依法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标的范围。综上,风景园林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光
审 判 员 廖志刚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伶
书 记 员 张文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