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执异19号
案外人:彭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洪(案外人彭勇之父)。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鸿。
在本院执行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与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勇于2017年9月19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勇称,案外人彭勇于2013年8月2日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购得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为案外人彭勇的合法财产,现被法院查封,故请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案外人彭勇之父朱炎洪承揽了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的水电安装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廖一平提出用公司分配给他的楼盘商品房折抵工程款,朱炎洪表示同意。2013年8月2日,案外人彭勇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房屋的钥匙,房款381431元从朱炎洪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后因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故一直未为案外人彭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套房产,其中包括了案外人彭勇向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房产。案外人彭勇得知情况后遂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彭勇提出的执行异议,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彭勇对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彭勇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查封房产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房款也已付清,房屋钥匙亦已交付,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导致。故案外人彭勇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孝悌
审 判 员 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