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

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与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民初918号
原告(异议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负责人:许毅,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桂园项目部)与被告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第三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桂园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冻结的19×××91账户上的资金1208381.26元属于原告金桂园项目部所有,不属于第三人鸿亿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得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鸿亿公司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上的资金1208381.26元,原告对执行提出了书面异议,贵院也认定了冻结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了对原告19×××9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被告不服,向郴州中院提起复议,郴州中院认为执行标的属于第三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以此为由,撤销了(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被冻结的账户上的资金确实属于金桂园项目部所有,不属于第三人鸿亿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1、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是金桂园项目部的售房款收入,实际上金桂园项目部的投资建设主体是许毅和廖一平两个自然人,只是借用了第三人的开发资质而已。即便从法理上辨析,金桂园项目部也只是属于第三人的分支机构;2、金桂园项目部在建设之初就已实际成立,到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7月份,而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是2017年的收入,是分支机构成立后的收入,理应属于分支机构的资产;3、分支机构的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在工商部门已登记,至今未被国家任何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因此该机构是合法的;4、从该账户上的银行预留印鉴可以证实,该账户上资金的支配权只是原告,第三人无权支配。综上所述,该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无权支配,不属于第三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二、被冻结的账户上的资金不得执行。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人所负的债务,只有在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而从本案来看,第三人所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本债务,在之前的执行异议和复议中,资兴市法院和郴州中级人民法院都肯定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与第三人鸿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原告金桂园项目部账户上的存款,原告金桂园项目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桂园项目部的执行异议,现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原告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6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彩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