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执异6号
异议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毅,男,1963年3月17日生,住湖**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一平,男,1965年9月2日,住湖**省资兴市市。
执行申请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住所地郴州市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良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超,男,1974年3月,住湖**省郴州市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湘1081执字167号裁定书,冻结了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1208381.26元。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不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樊传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赖仁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异议称:一、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贵桂园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产,许毅、廖一平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冻结该账户存款错误。二、即使认定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由于本案是因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工程款导致,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完全可以清偿本债务。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执行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资兴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冻结。
执行申请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辩称,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里的资金可以用于本案执行。这个账户的资金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资金,而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晓鸿。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许毅。两公司有各自单独的银行账户,财务相互独立。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工程款导致纠纷。双方按约定到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形成了郴仲调字(2016)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763600元。二、如被申请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则被申请人从2014年2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2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1.26元,共计29551.56元,由被申请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81执1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831.26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120831.26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120831.26元。同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湘1081执16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1208381.26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因与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081执保246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下房号四套住房。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名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该账户上的资金属于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所有。本案的被执行人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公司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产。但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已经查封了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四套住房,又没有证据证明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郴仲调字(2016)号调解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冻结该法人的分支机构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1208381.26元。资兴市人民法院这一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资兴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户号为xxxxxxxxx********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樊传祝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俊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