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81执异11号
案外人:***,男。
案外人:许毅,男。
两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一平、许毅于2018年7月4日对执行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的存款1208381.2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廖一平、许毅称,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的存款1208381.26元,实际属于***、许毅所有,而不属于鸿亿地产公司所有。理由如下:一、《资兴市XX小区开发承包经营协议》和《资兴市XX小区开发移交协议》可证明XX小区是廖一平和许毅两个自然人全额投资开发建设的,鸿亿地产公司没有投资分文,该项目的盈亏与鸿亿地产公司完全无关。二、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流水可以证明被冻结的存款来源为XX小区的售房收入,风景园林公司在XX小区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建设,没有债权。三、被冻结银行账户的预留印鉴可证明该账户由廖一平和许毅两个自然人支配,鸿亿地产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无权支配该账户。四、***、许毅两人只是借用鸿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XX小区,该挂靠行为即便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导致挂靠合同无效以及由相关职能部门对挂靠行为进行处罚,***、许毅两人投资建设的XX项目仍应由两人所有,将XX项目所得处置给鸿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
申请执行人风景园林公司称,***、许毅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其所谓事实理由皆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两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许毅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之前由两人担任负责人的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所提出的的执行异议,实质上为同一执行异议,系重复异议和恶意缠诉,依法不应重复受理。就本案所涉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许毅担任负责人的鸿亿地产XX项目部在2017年3月27日已向法院提起过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经两级法院审查已被依法驳回。鸿亿地产XX项目部随后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和二审审理,诉请也被驳回。廖一平、许毅作为鸿亿地产XX项目部的负责人,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申请执行异议,已构成重复诉讼。二、异议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本案执行标的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被执行人鸿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郴州中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XX项目部是鸿亿地产公司在XX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期才设立的,项目部登记设立时XX地产项目的建设已基本完成,本案所涉账户虽名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但根据账户的开户时间及开户时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均足以认定该账户系鸿亿地产公司专款专用的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鸿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其次,***、许毅作为鸿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鸿亿地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两人是否与鸿亿地产公司达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额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被冻结账户存款的对外财产属性,亦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如果***、许毅所述属实,本案强制执行并不影响两人依据与鸿亿地产公司的内部协议依法向鸿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三、从法理和常理上讲,若本案执行异议能够成立,则人民法院对法人单位财产的强制执行将无从实施,无异于废止了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被执行人鸿亿地产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8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对风景园林公司与鸿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郴仲调字〔2016〕168号调解书。因鸿亿地产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风景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郴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4日,郴州中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2017年3月16日,本院冻结了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账户内的存款1208381.26元。为此,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本院冻结的存款系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的财产,***、许毅是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法院对存款进行冻结是错误的;即使认定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是鸿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在被执行人鸿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冻结鸿亿地产公司分公司的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所提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1208381.26元存款的冻结。风景园林公司不服本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7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所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鸿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属于强制执行的标的范围,遂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08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的执行异议。2017年7月19日,鸿亿地产公司金桂园项目部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被本院冻结的1208381.26元存款为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所有,不属于鸿亿地产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得执行。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湘108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的起诉。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不服本院(2017)湘108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不能因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遂裁定驳回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的上诉,维持本院(2017)湘108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2018年7月4日,鸿亿地产公司XX项目部的负责人***、许毅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1208381.26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廖一平、许毅提出的执行异议,争议焦点是两人是否系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账户内的1208381.26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时,对存在争议的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银行账户名称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该存款的权利人。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账户登记户名为”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而非案外人廖一平、许毅。故案外廖一平、许毅主张对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鲤鱼江分理处账号为1911024229224500391账户内的1208381.26元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廖一平、许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宋孝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