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
法定代表人:韩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2021)辽13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都城公司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交纳“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发生于2016年5月10日,***与都城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上述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载明,“乙方(***)负责西营子乡政府管理费、姜杖子村协调费用及其他和工程有关的所有的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中约定的费用是否包含合同签订前都城公司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发生争议。都城公司二审主张系***带着都城公司负责人到镇政府交纳相关费用,而***对此予以否认。因上述承包合同中未准确载明已经发生的69,600元费用的费用名称和数额,重审时应释明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查明以下几点问题,一是查明***对上述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交纳过程是否知情;二是查明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交纳过其他管理费、协调费之类的费用;三是向西营子乡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整理协调费是否事实为“姜杖子村”所用,以合理判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承包合同前发生费用的负担问题是否形成合意。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