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朝阳市双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东都家园214)。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1、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改判(1)立即按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告进行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687182.29元;具体数额以结算结果或评估结果为准;并赔偿给上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承包事实不成立。3、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二、再审一切费用,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有:一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一面认定说***包成了土建工程;又一面说无法计算工程款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第二、二审法院,虽然改变了一审的说法,没有对***包了土建工程没有予以认定。又在本院认为中称,***与***双方在施工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的具体事项、工程数量、工程单价、至***离场时双方也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但又拒不明确认定承包事实不成立,且驳回理由为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法院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承包工程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案根据双方提供和自认的证据,1、双方对承包土建工程无争议;2、总工程量为18626.40平方米无争议;争议焦点是价格问题,而关于价格问题国家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即根据相关规定:1、可以参照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与北票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土方、土建工程款结算标准23420115.00元进行结算工程款。2、也可以根据***申请对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款。而原审法院这一拒不依法进行结算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已经在一、二审中作为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予以陈述,一、二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借用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一段时间后,撤离施工现场。***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的具体事项、工程数量、工程单价、不能确定,至***离场时,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结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应得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李舒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