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111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利,朝阳市龙城区龙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东都家园214)。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熙,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伟,朝阳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建筑公司)、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利,被告都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杨珺熙,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12,3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并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44,460.19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又将此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现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912,346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00元,现要求被告都城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2,800元,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9,546元。要求的利息明确为:被告都城建筑公司以48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以4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都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工程款为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现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53,200元,剩余工程款可依合同约定待收到审计报告后支付;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也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二、我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验收合格,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经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责任的起诉;二、该整理项目是我中心与都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都城建筑公司,我们只与都城建筑公司结算,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都城建筑公司,已支付1,220,000元,剩余工程款也应支付给都城建筑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为朝阳县;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壹角玖分(1,744,460.1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其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与原合同一致,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承包金额为最终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双方亦对权利和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现该工程经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00元,现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朝阳燕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出具《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报告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性质为土地整理项目,项目规模为97.3350公顷,新增耕地1.2964公顷,项目地点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项目承担单位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施工单位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含设备费)预算金额和施工合同金额均为1,744,460.19元,结算审定值为1,649,546元。对于上述《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原告***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均不持异议。
还查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此款未包含在上述《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结算审定值1,649,546元范围之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2014年度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区总面积为97.335公顷,中标单位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744,460.19元,各项工程已按规划设计全部完成,经验收已达到设计标准,实际验收;土地整理面积为73.0862公顷,并通过决算评审,审定金额为工程施工费1,649,546元,已支付工程施工费1,22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29,546元未支付,因施工单位内部发生纠纷,已诉至法院,暂未拨付工程费尾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铲车钩机设备操作人员工资单、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凭证15张,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资金使用申请联系单及转账支票各5张、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将承建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上述《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案涉《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请求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因工程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仍未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即都城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应在欠付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虽认定无效,但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最终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经评估审定的金额为1,649,546元,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600元,故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173元,并就此款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就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欠付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案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按审定总额1,649,546元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912,346元的诉
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城建筑公司主张其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结算审定值1,649,546元未包含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可就此项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41,1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欠付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共同负担3,124元,由原告***负担9,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静
人民陪审员 苏宇航
人民陪审员 范宗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任晓旭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