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70451572R。
负责人王铁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东都家园214。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原审被告张广慧,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在取得中源防务(辽宁)有限公司分包的《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广慧。被告张广慧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2020年6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框架筑柱子,需要缠上塑料养浆,因没有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3米高的水泥柱处包缠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4棘突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第五肋骨、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天。2020年7月3日,原告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四肢瘫痪,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期间分两次住院,一次住院21天,一次20天,共住院4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和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05,254.4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69,050.34元,原告支付36,204.0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至8月13日雇佣了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陪护证书的护工齐萍、赵秀英二人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16,5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都城公司及被告张广慧协商相关损失赔偿事宜,三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4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号、第013号、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二便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四肢肌张力增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颈4椎体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年。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04.08元。2、护理费:30,000元。(其中二医院护工16,500元、朱景亮护理3个月,每月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住院58天)。4、误工费:36,000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4,500元/月×8个月)]。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440元。8、伤残赔偿金:420,024元[5级、8级、9级(31,820元×20年×66%)]。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3.60元(31,820×3年×66%)。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65元[原告母亲92岁,6个子女,(22,203元×5年×66%)/6]。11、护理依赖费用:469,700元[部分护理46,970元(服务业)×20年×50%]。12、后续治疗费:50,000元(2,500元/年×20年),合计1,125,483.33元。
另查,2020年6月10日,被告都城公司在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为280,000元/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20,000/人;施工项目名称: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施工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与文渊路交汇处,施工工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680元。
又查,原告母亲闫淑芬,1931年1月7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原告***为抚养人之一。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31,820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全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城公司在取得中源防务(辽宁)有限公司分包的《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广慧,被告张广慧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力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广慧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张广慧,被告都城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张广慧作为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施工中特别是高处施工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观察和注意以致在水泥柱包缠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法院酌定被告张广慧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号、第013号、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二便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四肢肌张力增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颈4椎体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年。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否认鉴定意见,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确认。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65%(60%+3%+2%)。
根据被告都城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在20,000元内及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根据各自责任划分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254.42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69,050.34元,原告垫付36,204.08元。原告住院58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8天。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雇佣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名护工护理,护理天数55天,支付护理费16,500元,即每人每天15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的护理意见,法院酌定,一级护理10天,护理费3,000元(10天×2人×150元/人、天),二级护理48天,护理费7,200元(48天×1人×150元/人、天);原告出院后因仍需护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全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70元标准,每天128.68元(46,970元÷365天)计算,支付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1,581.20元(90天×1人×128.68元/天、人),护理费合计21,7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8天共计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张广慧雇佣时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误工时间自2020年6月16日起(受伤住院日)至2021年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期为7个月,误工费为31,500元(7个月×4,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3,660元(31,820元/年×20年×65%);精神抚慰金为62,049元。(31,820元/年×3年×65%);被抚养人闫淑芬的生活费为12,026.63元[(22,203元×5年×65%)/6]。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护理依赖期限5年,5年后原告如继续需要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117,425元[部分护理46,970元(服务业)×5年×50%]。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2,500元/年×20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上述费用合计752,985.91元。其中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在被告都城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合计300,000元;余款452,985.9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0%为135,895.77元,被告张广慧承担70%的责任为317,090.14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张广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7,090.14元。3、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广慧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29元,被告张广慧负担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三处伤残等级,只能按照最高的一个等级进行赔付;二是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慧、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工资表、护工专业岗位技能培训证书、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包通知书、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被告张广慧,为原审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损失原审被告张广慧应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发包、分包对此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审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上诉人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人寿朝阳支公司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对此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以及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投保人和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义务。为此,上诉人人寿保险请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残,法院不予采纳;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三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系数为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