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41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景亮(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东都家园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1302574275820W。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70451572R。
负责人:王铁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都城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轩、朱景亮,被告都城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3,898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等以鉴定后计算数额为准)合计18,54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交汇处的工地打工,被告承诺按每日150元给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6月16日15时左右,工地正在框架筑柱子,需要缠上塑料养浆,因工地没有做到最基本的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3米高的水泥柱处包缠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颈4棘突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第五肋骨、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睡眠障碍、腔隙性脑梗死、肝损伤、多尿原因待查等等伤情。现原告己经从第二医院出院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经核查,被告挂靠的都城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都城公司辩称,原告***在《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因公受伤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其应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上脚手架未佩戴安全绳,系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一类伤残保险金限额每人28万元,医疗保险每人2万元,本次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余款应由实际雇佣人***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登高作业未系安全绳,这是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原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都城公司签订的,建工险保险合同是不计名业务,是按建筑造价投保的,所以原告对保险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1、朝阳市第二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主要伤情有7、8处,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天。医疗费均是由***支付,票据在***手里。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元。被告都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意见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按记载为准,款项是由都城公司垫付,***只是执行人。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2、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二张、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二张,证明原告住院伤情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3、朝阳中心医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从朝阳第二医院转入朝阳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分别住院21天和20天,为二级护理。被告都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按记载为准。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被告都城公司工作人员李彦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欠原告方医药费7,300元。被告都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5、原告2020年5、6月份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此表系被告***通过微信传递给原告。被告都城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经过都城公司盖章确认及法人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作期间工资没有异议,是属于临时用工,不代表长期用工的工资,每天150元。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六张,金额28,904.08元,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都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2020年7月3日金额为213.97元这张收据不认可,是门诊收据并非住院收据。对2020年8月31日金额为120元不予认可,是朝阳市第二医院收据不是中心医院收据。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组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7、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金额是16,500元,朱景亮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朱景亮的3-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仁爱公司护工赵凤英、齐萍两名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6,500元,护理55天,自2020年6月19日至8月13日。朱景亮月工资4,500元,按三个月护理13,5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都城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对朱景亮收入不予认可,其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没有法人及经手人签字,仅有公司人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和合同。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2020年7月3日原告就已经出院,对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于的金额也不认可。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组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8、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闫淑芬(1931年1月7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被告都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9、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5、8、9级,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都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01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后有功能性障碍,其应恢复一段时间后再申请鉴定,其申请日期时还不足6个月,并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等级也过高,故不认可。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应按年主张权利,原告一次性主张20年不合情理,因为原告受伤属于功能性障碍,功能性障碍随时间推移会恢复,其等级就要比第一次鉴定时低,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最多判决不超过5年,原告主张20年不予认可。我们认为5年后应该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可再次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知道是依据是什么鉴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都城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单位系都城公司,该工程属于国家报建工程,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畴,用工主体是都城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都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因***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和都城公司直接主张赔偿。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都城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限额每人28万元,医疗限额每人2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2020年6月10日至9月15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同意,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就由被告都城公司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9,050.34元,证明除原告自己垫付的7,300元外,余款均由***垫付。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理赔申请时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告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都城公司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一直在联系原告,让原告给保险公司提供其住院、误工等相关手续,因原告拒绝提交,故被告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被告都城建筑公司在取得中源防务(辽宁)有限公司分包的《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2020年6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框架筑柱子,需要缠上塑料养浆,因没有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3米高的水泥柱处包缠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4棘突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第五肋骨、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天。2020年7月3日,原告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四肢瘫痪,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期间分两次住院,一次住院21天,一次20天,共住院4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和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05,254.4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69,050.34元,原告支付36,204.0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至8月13日雇佣了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陪护证书的护工齐萍、赵秀英二人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16,5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都城公司及被告***协商相关损失赔偿事宜,三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4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号、第013号、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二便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四肢肌张力增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颈4椎体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年。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04.08元。2、护理费:30,000元。(其中二医院护工16,500元、朱景亮护理3个月,每月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住院58天)。4、误工费:36,000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4,500元/月×8个月)]。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440元。8、伤残赔偿金:420,024元[5级、8级、9级(31,820元×20年×66%)]。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3.60元(31,820×3年×66%)。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65元[原告母亲92岁,6个子女,(22,203元×5年×66%)/6]。11、护理依赖费用:469,700元[部分护理46,970元(服务业)×20年×50%]。12、后续治疗费:50,000元(2,500元/年×20年),合计1,125,483.33元。
另查,2020年6月10日,被告都城公司在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为280,000元/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20,000/人;施工项目名称: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施工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与文渊路交汇处,施工工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680元。
又查,原告母亲闫淑芬,1931年1月7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原告***为抚养人之一。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31,820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全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朝阳市第二医院病历,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二张、中心医院诊断书二张,朝阳中心医院病例两份,被告工作人员李彦东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2020年5、6月份工资表两份,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六张,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护工专业岗位技能培训证书,朱景亮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朱景亮的3-6月份的工资表。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委会证明,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附卷为凭,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都城公司在取得中源防务(辽宁)有限公司分包的《舰船灭火(雾化)装备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力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都城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施工中特别是高处施工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观察和注意以致在水泥柱包缠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号、第013号、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二便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四肢肌张力增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颈4椎体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年。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否认鉴定意见,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2、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65%(60%+3%+2%)。
根据被告都城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在20,000元内及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根据各自责任划分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254.42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69,050.34元,原告垫付36,204.08元。原告住院58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8天。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雇佣朝阳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名护工护理,护理天数55天,支付护理费16,500元,即每人每天15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的护理意见,本院酌定,一级护理10天,护理费3,000元(10天×2人×150元/人、天),二级护理48天,护理费7,200元(48天×1人×150元/人、天);原告出院后因仍需护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全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70元标准,每天128.68元(46,970元÷365天)计算,支付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1,581.20元(90天×1人×128.68元/天、人),护理费合计21,7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8天共计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雇佣时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误工时间自2020年6月16日起(受伤住院日)至2021年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期为7个月,误工费为31,500元(7个月×4,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3,660元(31,820元/年×20年×65%);精神抚慰金为62,049元。(31,820元/年×3年×65%);被抚养人闫淑芬的生活费为12,026.63元[(22,203元×5年×65%)/6]。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护理依赖期限5年,5年后原告如继续需要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117,425元[部分护理46,970元(服务业)×5年×50%]。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2,500元/年×20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上述费用合计752,985.91元。其中被告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在在被告都城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合计300,000元;余款452,985.9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0%为135,895.7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317,090.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7,090.14元。
三、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29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高树军
人民陪审员 裴鸿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晶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