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朝阳市龙城区龙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2-24号(东都家园214)。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伟,朝阳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6年10月22日《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确认本案工程款数额错误。案涉工程为160多万元的大型土方工程,双方约定最终评估价值的50%进行结算,可见合同内容将甲方强势地位体现得淋漓尽致,大幅度让利后的价值,根本无法满足施工成本,这明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属无效。虽然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是这是建立在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在最终评估价值的50%结算,剩余50%很明显被被上诉人都城公司收入囊中,该约定本身是被上诉人都城公司违法分包的获利行为,法律规定违法分包系违法的,那么被上诉人都城公司以此获利系非法取得,为法律所禁止,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参照此条款判令工程款数额,如果法院按照此条裁判无异于支持了被上诉人都城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都城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在二审期间未做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12,3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被告都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00元,现要求被告都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2,800元,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9,546元。要求的利息明确为,被告都城公司以48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以429,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为朝阳县;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壹角玖分(1,744,460.1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都城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其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与原合同一致,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承包金额为最终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双方亦对权利和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现该工程经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都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00元,现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朝阳燕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出具《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报告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性质为土地整理项目,项目规模为97.3350公顷,新增耕地1.2964公顷,项目地点为朝阳县西营子乡,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项目承担单位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施工单位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含设备费)预算金额和施工合同金额均为1,744,460.19元,结算审定值为1,649,546元。对于上述《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还查明,被告都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此款未包含在上述《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结算审定值1,649,546元范围之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2014年度朝阳县西营子乡姜杖子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区总面积为97.335公顷,中标单位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744,460.19元,各项工程已按规划设计全部完成,经验收已达到设计标准,实际验收;土地整理面积为73.0862公顷,并通过决算评审,审定金额为工程施工费1,649,546元,已支付工程施工费1,22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29,546元未支付,因施工单位内部发生纠纷,已诉至法院,暂未拨付工程费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都城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将承建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上述《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案涉《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请求被告都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因工程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仍未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即都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应在欠付被告都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虽认定无效,但被告都城公司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最终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经评估审定的金额为1,649,546元,被告都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600元,故被告都城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173元,并就此款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就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欠付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案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按审定总额1,649,546元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912,34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城公司主张其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结算审定值1,649,546元未包含此项费用,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都城公司可就此项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41,1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欠付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被告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共同负担3124元,由原告***负担9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都城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都城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将承建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上述《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请求都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城公司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最终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50%,)向***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经评估审定的金额为1,649,546元,都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83,600元,故都城公司应再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173元,并就此款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审确认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提出的都城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签订的合同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本案双方《土地整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院认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本案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显失公平要件,对***主张的上述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要求二被上诉人按审定总额1,649,546元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912,346元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因工程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仍未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即都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即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应在欠付都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都城公司主张其向朝阳县西营子乡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土地整理协调费69,600元,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结算审定值1,649,546元未包含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都城公司可就此项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工工程款141,1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