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执恢3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74275820W,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176,753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18元,保全费1,420元,执行费2,601元。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暂不符合处理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款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朝阳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彦秋审判员吴建军
审判员 于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