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2民初8245号
原告:**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8年3月绩效工资可以支付,但不是925元,而是785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6.5个月司龄,双倍13个月的赔偿金157405元(**计算的平均工资为12108.09元),应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6.5个月司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金额应为12034.34元/月,6.5个月为78223.21元;3.**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即离职证明,已于2018年8月13日以EMS形式寄给本人,且其已收到,社保手续本就无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绩效工资支付785元。**固定绩效额为1785元,其余绩效有多有少为考评等级因素、请假因素或是工时未及时填写扣款,2018年3月工资绩效为1785-785-140=860元。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5个月2倍赔偿金,原告认为不合理,原告认为应该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就公司业务发展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对于工作岗位、地点有说明。另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12034.34元。因公司业务和经营范围发生了客观变化,**达已在南京成立江苏盈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南京市场的所有业务已全部由江苏盈达承接,南京市场已无**达员工工作岗位。在与被告多次沟通签订江苏盈达劳动合同时,被告多次推诿,调岗安排被其拒绝,在协商无果情况下只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3.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按模板要求已经出具。综上,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多次沟通提出解决方案,**均不接受,公司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法院酌情考虑。原仲裁裁决是失公允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作地点不固定,在不同区的多家银行轮流办公,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用人单位**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16层,属于北京市朝阳区辖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