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03执65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赤坡山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仙美村留安宫。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8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货款82668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2017年10月12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民生银行厦门账户69×××80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0元。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