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3821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成功街鑫溢财富中心10-16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884591。
负责人:方长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坚,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仙美村留安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2828288L。
法定代表人:袁春勤。
被告: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45743J。
法定代表人:傅琦辉。
被告: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天丰机械市场C3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02111R。
法定代表人:张松山。
被告:袁春勤,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袁璇,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傅琦辉,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塞尔公司)、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黄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塞尔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南安支行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639810.8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解除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迪塞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迪塞尔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南安支行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396万元,利息、复利50742.2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璇、袁春勤、傅琦辉对迪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华辉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动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璇、袁春勤、傅琦辉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璇、袁春勤、傅琦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迪塞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HT83101114060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与贷款人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借款合同编号:HT93505830011150600053),贷款人在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不重新发放贷款,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金额变更为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金额(具体金额及期限以新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同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迪塞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约定年利率9.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重新确认借款400万元事实。2016年12月30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华辉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动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璇、袁春勤、傅琦辉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璇、袁春勤、傅琦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在39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迪塞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6年12月30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迪塞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借款396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6.7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向迪塞尔公司发放贷款396万元用于归还前笔贷款。迪塞尔公司第一笔借款400万元后,袁春勤于2015年7月21日代偿利息479.22元,于2015年9月21日代偿利息0.16元,于2015年12月28日代偿利息95820元;傅琦辉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本金40000元;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于2016年12月30日向迪塞尔公司发放贷款396万元用于归还第一笔贷款本金396万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迪塞尔公司结欠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利息、罚息、复利639810.82元。第二笔借款396万元后,迪塞尔公司未能按月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7日该笔借款结欠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利息、复利50742.27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华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83101C14060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83101C14060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春勤、袁璇、傅琦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83101C1406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迪塞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迪塞尔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贷款人)与迪塞尔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8310111406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迪塞尔公司应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无间贷’),对借贷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T8310111406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担保事宜约定如下:借贷双方重新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方对新借款合同给予确认;新借款合同需符合以下条件后生效:原借款合同担保方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确认或重新签订担保合同、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旧借款合同在新借款合同生效后方为失效,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符合贷款人”无间贷”还款方式前提下,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与贷款人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借款合同),贷款人在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不重新发放贷款,原借款合同的期限、金额变更为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金额等。
2015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华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春勤、袁璇、傅琦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迪塞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迪塞尔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6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贷款人)与迪塞尔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5%,合同期内不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迪塞尔公司应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6年12月30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华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春勤、袁璇、傅琦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C1612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96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迪塞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迪塞尔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保证人承诺自接到泉州银行南安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30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贷款人)与迪塞尔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塞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借款396万元;用于归还迪塞尔公司在泉州银行南安支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425%,合同期内不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迪塞尔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发生迪塞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等情形的,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有权要求迪塞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借款发放后,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289292.61元、罚息288556.58元,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复利104968.3元;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未偿还过本金,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利息、复利180202.73元。
上述事实,有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提供的其支行营业执照,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袁春勤、傅琦辉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无间贷’),《借款凭证》,《声明函》、《同意担保声明书》,借据本息计算通用凭证及本院另案调取的袁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为据,与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均未到庭,也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迪塞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向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1)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本金已还清,尚欠借款利息289292.61元、罚息288556.5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复利,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请求迪塞尔公司偿还的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根据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迪塞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等情形的,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有权要求迪塞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请求解除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请求迪塞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均为本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于保证期限内请求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迪塞尔公司追偿。迪塞尔公司、华辉公司、华动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编号为HT9350583001115060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89292.61元、罚息288556.5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复利(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为104968.3元);
三、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编号为HT935058300111612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6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的利息、复利为180202.73元);
四、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4元,由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共同负担,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南安市华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华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春勤、袁璇、傅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审 判 员  李柳红
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
速 录 员  黄丹妮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