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

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30民初680号
原告: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下关苍山路9号亦乐写字楼B座1层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329015631906297。
法定代表人:张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身份证号码:532901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洱源县茈碧湖镇文碧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99GD8R。
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建材城三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67798W。
法定代表人:杨永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身份证号码:53290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科技)与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农商行)、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地产)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被告洱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被告创发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创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分红17178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创发地产将持有的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2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转让后该股金包含的权益全部归原告享有,转让价款中包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分红权益和溢价部分,转让后被告创发地产不再享有转让股金的相应权益。双方到信用社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信用社给原告颁发了股金证,确认了原告的股东地位。随后,信用社改制成为被告洱源农商行,原告作为原始股东参与了洱源农商行的发起设立、验资和成立的过程,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载明了股东身份。2017年3月22日,洱源农商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对2016年的股金分红以现金方式按15%执行,原告按照持有的股权应当分得红利304106.42元,但原告只分到132325.58元,其余的171780.84元不知去向。原告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找到洱源农商行根究,但被告洱源农商行以其股金分红业务系统默认处理为由答复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创发地产,要求返还分红,但也遭到无理拒绝。据此,原告作为被告洱源农商行的股东,本该享有的股利分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却被农商行汇到了被告创发地产的项下,被告创发地产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应享有的股金分红。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洱源农商行辩称:1、2016年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因股份公司对股东有资格条件限制,原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社员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要求,在进行股金清理过程中,对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原社员必须进行股金的规范(通过清退或者转让等形式)。在此背景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创发地产将200万股转让给了原告云创科技,该股金的转让经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时,双方对股金价格、分红权利划分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没有将协议告知农商行,农商行并不知晓双方协议的内容。3、根据股金分红采取积数计算分配的规定,被告创发地产分红根据积数方式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云创科技分红按股金存入股金账户起计算,即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被告农商行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全面履行了兑现分红金额的义务,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之间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发地产辩称:1、由于洱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改制,根据洱源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要求创发地产必须转让部分股金,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农商行办公室与原告云创科技签订了《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并约定2016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分红归原告,但是原告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将双方的协议内容明确告知被告农商行。2、创发地产至始至终都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分红款,被告农商行并没有把本案诉争的分红款汇到公司的基本账户上,反而把应属于被告的5%的量化配股153697元股金错误登记在原告云创科技的名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和农商行协商,但因原告拒绝协商,才导致问题无法处理。综上,由于被告农商行股金登记错误和分红支付错误,且原告又拒绝协商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创发地产与原告云创科技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将创发地产所持有的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的股金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1.36元/股,总价为272万元,该转让价中含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分红及溢价部分。被告农商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时所商定的价格及合同内容,双方并没有告知农商行,也没有在农商行进行备案,农商行只知道双方之间有股金转让一事,至于合同的内容是什么,农商行一概不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洱源农村商业银行关于2016年度股金分红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前的股金分红,已经被洱源农商行错误的分配到被告创发地产的名下。被告洱源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对于争议的该笔股金农商行没有发放错误,按照股金分红采取积数计算分配的规定,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股金分红就应该属于创发地产,农商行按照规定全面履行了兑现分红金额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但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洱源农商行提供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赠予、继承)申请书、股金转让协议书、转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和股金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创发地产将其持有的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的股金转让给了原告云创科技,但双方转让的真实协议内容,被告农商行并不知晓。原告云创科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洱源农商行当时提供了他们转让申请、转让协议、转股承诺书的格式合同,是按照农商行的要求填写的,被告创发地产与他们之间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洱源农商行的办公室里商定的,当时农商行的领导也在场,对于合同的内容洱源农商行是知晓的。被告创发地产对于该组证据转股承诺书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洱源农商行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洱源农商行提供云农信联【2016】570号《省联社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2016年度决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文件要求,股金分红采取积数方式计算分配,其中存量股本和年度分红派送股本的分红积数计算日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新增股本(含改制组建农商行期间量化转增股本)从股金存入股金账户之日起计算至12月31日,因此,农商行将涉案的分红分给被告创发地产没有错误。原告云创科技和被告创发地产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创发地产提供了《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关于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大会,对约1.4亿元可供分配的净资产的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的事实。原告云创科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创发地产提供了原告云创科技股金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洱源农商行在2016年11月10日将应当属于创发地产的量化分配的股金153697元登记在云创科技名下。原告云创科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需对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社员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进行规范。根据被告洱源农商行的要求,2016年7月28日,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分别作为受让方和转让方,在被告洱源农商行签订了《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赠予、继承)申请书》、《股金转让协议书》、《转股承诺书》(上述三份合同均为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创发地产将其持有的洱源信用合作联社股权的200万股金转让给云创科技。当天被告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为原告云创科技颁发了股金证,成为了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员。同时,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在被告洱源农商行又签订了一份《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1:1.36元/股转让,转让价中含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分红及溢价部分,此次200万股转让价格为272万元,且转让款必须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将按照1.8%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此后,原告云创科技分四次将272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创发地产,还因付款延期支付了12384元的资金占用费。
2016年12月12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洱源农商行开业。2017年3月22日,洱源农商行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2016年度股金分红比例按照15%执行,全部以现金方式进行,2016年末股本总额为10067万元,经测算应分红金额为1510万元,全部从2016年度末分配利润中列支。”根据股金分红的计算,原告云创科技所持的200万元股金,2016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分红为171780.84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分红为132325.58元。截至目前原告创发科技只分得132325.58元的分红款,其认为按照双方的股金转让协议2016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分红171780.84元应该归其所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3月27日,被告洱源农商行对涉案的171780.84元分红款进行转账时操作出现错误,将款汇给了云南建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卡号为53×××12的账户上,后云南建衡工程公司将错汇的款项退回给了被告洱源农商行。2017年4月7日,被告洱源农商行重新进行分红款的操作处理,没有将分红款汇到被告创发地产的公司账户上,而是汇入了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53×××12的账户上。云南建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均系被告洱源农商行股东。
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利进行分配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形式要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进行股利分配,具体表现是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中规定的具体分配方案。本案中,原告云创科技通过合法的程序受让了被告创发地产所持的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股金,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颁发了股金证,2017年12月12日,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洱源农商行,原告云创科技成为了洱源农商行的原始股东。2017年3月22日,洱源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对2016年度的股金分红按照15%来执行。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之间所签的《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并不违法国家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云创科技作为被告洱源农商行的合法股东,未享受到2016年度的全年分红,现其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分红款171780.8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洱源农商行称其不知晓原告云创科技与被告创发地产之间的《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内容的辩解,虽该协议书未在洱源农商行进行备份,但因双方转让股金的起因是改制工作需要,签订协议的地点在洱源农商行办公室内故协议的内容被告洱源农商行理应知晓。根据双方所签的《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的分红款171780.84元,应当归原告云创科技享有。因被告洱源农商行在操作分红款时,没有将涉案分红款汇给原告云创科技公司账户也没有汇给被告创发地产公司账户,而是错误的汇入了案外人大理造回银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给原告云创科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洱源农商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分红款17178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一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段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