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农商行)、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0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会见了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创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依据2016年5月13日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洱源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企业改制产生的量化配股是属于原社员创发公司的量化配股。洱源信用社拟改制为洱源农商行,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作出第5号决议和第7号决议,第5号决议授权改制筹建工作小组对《洱源信用社清产核资、整体资产评估及净资产处置工作方案》进行部分内容的调整和修改;第7号决议决定,原社员所持股金按清产核资和整体资产评估确认净资产并量化分配后的股金数额按照1:1的比例,转化为洱源农商行的股份。原社员不符合发起人条件,可将所持股金按清产核资和整体资产评估确认净资产并量化分配后的股金数额按照1:1转让给符合发起人条件的社员或者其他受让人。以上决议明确本次清产核资的时间段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当资产评估发生变动时,账面所有者权益会相应发生调整,调整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即为评估后的净资产。明确了对洱源信用社的净资产在第三方评估确认后,处理的顺序是量化分配在前,股份转让在后。故对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的量化配股是针对2016年5月13日社员代表大会在册的原社员进行的,在洱源信用社改制为洱源农商行之前,对洱源信用社净资产的量化配股是针对原社员的,该量化配股是属于创发公司的。2、根据洱源信用社改制筹建小组2016年9月5日的净资产分配意见、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月7日的复审意见,企业改制产生的量化配股是属于原社员创发公司的量化配股。3、云创公司并不是洱源信用社的原社员,只是筹备中的洱源农商行的发起人,创发公司才是洱源信用社的原社员。4、创发公司和云创公司的股权交易不涉及上述量化配股,洱源信用社改制时量化配股的法人股股金153697元是创发公司对新设立的洱源农商行的出资。2016年7月28日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200万元股金转让协议,仅约定200万元股金的当年分红归云创公司,并未把量化配股股金权益也一同出让给云创公司。在洱源信用社改制成立为洱源农商行之前,作为洱源信用社的原社员创发公司依然享有属于原社员的量化配股权益。在洱源农商行成立之后,原社员在洱源农商行的量化配股股金就转化为洱源农商行的股金,该量化股金也就成为对新公司的出资。
洱源农商行辩称,在洱源信用社改制为洱源农商行的过程中,创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不允许持有股份,故在2016年7月28日将股份转让。股权转让之后才进行相关报批工作,在此过程中筹建工作组要求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作出这个决定之后政策和执行上存在矛盾,因为作出该决定的时候部分原社员的股份已经转让了,所以最后量化到位之后出现错误,把股份登记到了云创公司名下。5%的量化股份应当属于原社员,即2004年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员。
云创公司辩称,创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创发公司的上诉理由背离事实和法律,创发公司和云创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转让标的即为信用社股金,转让当天,洱源信用社向云创公司颁发股金证,确认云创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权益。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的《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股金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以甲方所转让股本金金额为限享有和履行甲方原享有的社员权利(含未实现的股金红利)和义务,甲方对应权利、义务即告消灭。第八条约定,自股金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也不再享有本次转让股金的相应权益。《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成为洱源信用社股东,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依照以上协议,云创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成为洱源信用社股东,在改制期间,与洱源信用社其他股东一起成为洱源农商行的发起人,该发起人是基于洱源信用社股东身份而形成,故创发公司关于云创公司只是洱源农商行发起人而非洱源信用社股东的辩称不能成立。”原社员”是基于洱源农商行角度对洱源信用社股东的称呼,在洱源农商行成立前洱源信用社存在的全体股东均为原社员,以洱源信用社颁发的股金证为凭。2016年3月31日是洱源信用社清产核资的资产评估节点和财务结算节点,并非”原社员”和新股东的区分时间节点。2、按照创发公司和云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量化分配股金属于云创公司所有。双方转让发生在2016年7月28日,转让股金指向的经营实体是洱源信用社,转让的权益是洱源信用社的权益。双方转让的是洱源信用社的股金,不是洱源农商行的股金;转让后云创公司取代创发公司取得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创发公司不再享有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因此,任何与转让股权相关的权益,无论是权益产生于转让前还是转让后,都应当归云创公司所有,创发公司”不再”享有。量化分配的报告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经过审批确定最后分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量化分配发生在股金转让之后,量化分配权益当然归云创公司所有。按照洱源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第四部分净资产分配方案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规定,量化分配权益应当归属于云创公司所有。量化分配的净资产核算的时间段为: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创发公司的股金取得时间为2015年9月,转让给云创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也就是说,创发公司和云创公司相比,仅仅早了几个月的时间取得股权。创发公司诉称量化分配的收益是在股权转让前形成因而应归其所有,按照其逻辑,是否2015年9月前的量化收益同样不应当归创发公司所有,而应当归之前的股东所有?这样的逻辑明显不能成立。量化分配依托于股金,云创公司转让得到创发公司的股金,取得了相应的股东权益,则以股权为依托的量化分配才能分给云创公司。按照交易规则及公司治理结构,量化分配亦应当归属于云创公司。3、本案的争议应当以在案证据本身的内容和书面意思确认,不能仅仅依据任何一方尤其是洱源农商行的解释片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一方可以认为还守在公允的立场上。
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洱源信用社企业改制量化的法人股股金153697元为创发公司所有;2、判令由洱源农商行向创发公司出具股金证,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判令云创公司协助洱源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云创公司及洱源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洱源信用社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因原洱源信用社部分社员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要求,在进行股份制改革时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原社员必须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2016年7月28日,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洱源信用社所持有的法人股股本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将其持有的股金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以甲方所转让股本金金额为限享有和履行甲方原享有的社员权利(含未实现的股金红利)和义务,甲方对应权利、义务即告消灭。自股金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也不再享有本次转让股金的相应权益。不论洱源信用社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过程中或改制完成后的分红或权益如何,甲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等方式要求乙方或洱源农商行向其赔偿损失或支付任何款项。同日,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作为甲、乙方再签订了《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创发公司将其持有的洱源信用社的股权的200万元股金转让给云创公司。双方确定按照1:1.36元/股转让,此转让价中含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分红及溢价部分。此次200万元股转让价格为272万元。且转让款必须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将按照1.8%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本协议生效的当天,双方共同委托洱源信用社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办理完毕。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股权转让的相应权益。同日,创发公司向洱源农商行出具《转股承诺书》,承诺:二、本人自愿放弃将持有的洱源信用社股金转换为拟改制成立的洱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以及因此带来的一切权益。该等放弃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承诺人自行承担。三、本人自愿接受上述转股的结果,并承诺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以任何的事实和理由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等方式向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主张任何与股金有关的权益。自转股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的一切行为及收益均与承诺人无关。当日,洱源信用社将转股的200万元股金登记在云创公司名下并发放了股金证。2016年9月2日,洱源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作出《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对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洱源信用社的净资产进行核算,其中净资产分配方案(三):按以上程序处置后的剩余可供分配净资产为145010857.40元,拿出其中的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2016年11月10日,洱源信用社把200万元股金5%量化分配的153697元量化股金发放并登记于云创公司的股金证。后云创公司分四次将272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创发公司,还因付款延期支付了12384元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12月12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洱源农商行开业。创发公司认为,其作为洱源信用社原社员享有尚末转让的200万元股金的5%量化配股合计153697元的股金,被洱源信用社错误发放并登记于云创公司的股金证。创发公司多次找洱源农商行及云创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取得一个已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模式完成,其中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系与公司原股东发生交易。本案中,关于股金转让协议中是否应包含5%量化分配股金及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创发公司向洱源农商行出具《转股承诺书》为据,创发公司、洱源农商行及云创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亦无异议。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创发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的转让价中含分红及溢价部分。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云创公司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创发公司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股权转让的相应权益,也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主张任何与股金有关的权益。其次,创发公司、云创公司进行转让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洱源农商行对量化分配进行报告是在2016年9月2日,而量化分配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因此,量化分配发生在创发公司、云创公司进行转让时间之后。另外,协议生效当日,双方共同委托洱源信用社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办理完毕。云创公司在取得受让股权后,已作为洱源信用社的社员参与了改组成洱源农商行的全过程,被验资报告确认了在信用社的投资,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立大会,成为了洱源农商行的股东。相反,创发公司转让股权后,已经不是洱源信用社的社员,没有参与洱源信用社改组全过程,没有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立大会并成为洱源农商行的股东。因此,5%的量化分配股金153697元应归云创公司所有。综上,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成为洱源农商行洱源农商行的股东。故创发公司主张:”确认洱源信用社企业改制量化的法人股股金153697元为其所有,由洱源农商行向创发公司出具股金证,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判令云创公司协助洱源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创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A1、《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第5号》、《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第7号》,用于证明洱源信用社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决议中对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净资产,待第三方评估确认后,按照原社员所持股金进行量化分配,要求不符合新筹建的洱源农商行发起人资格的原社员转让其股金;A2、《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关于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资产处置分配的意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意见》的复审意见,用于证明洱源信用社改制筹备小组于2016年9月5日提交分配意见,对该社1.4亿元可供分配的净资产,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配股的事实。同时证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于2016年9月7日对上述分配意见的答复,同意该社1.4亿元可供分配的净资产,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配股的事实。经质证,洱源农商行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云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量化分配在两份决议当中都只是提出了一个意向,且该两份决议表明在转让前,创发公司已经知晓转让的股份有量化分配的权益,但是在其后的股金转让中依然约定将相应的权益归属于云创公司。洱源农商行、云创公司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作有效证据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创发公司认为《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系原洱源信用社提供的格式文书,并非创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洱源农商行、云创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量化配股的归属。双方签署的《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在案证据及洱源农商行的陈述均显示,在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时,并未明确有5%的量化配股,系在股金转让后,因上级部门政策原因,方确定对该社1.4亿元可供分配的净资产,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配股。在本案中,云创公司通过股金转让取代创发公司,成为了洱源信用社的社员,承接了相应的社员权利,在其后的量化分配中依法取得该5%量化配股对应的股权。
关于上诉人创发公司认为量化分配在前,股金转让在后,案争5%量化配股在股金转让之前已与股权分离,并未随股金转让的上诉观点。在双方签订的《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金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创发公司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社员身份是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不具有社员身份,亦不可能再享有相关权益。故从该约定来看,创发公司在涉案股金转让中已将在洱源信用社的所有社员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云创公司,故即使其在股金转让前取得了该量化配股,其在股金转让时也已一并转让,故其主张该量化配股及其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发公司关于《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系原洱源信用社提供的格式文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