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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2930民初740号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30民初740号
原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灵,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地产)与被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农商行)、第三人大理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科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发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刘晶,被告洱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第三人云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发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洱源信用社)企业改制量化的法人股股金153697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证,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洱源信用社拟改制为洱源农商行,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大会,对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洱源信用社的3亿多元净资产处置分配方案表决通过。依照该大会的决议,对该社1.45亿元剩余的可供分配净资产,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配股,原告作为该社原社员享有尚末转让的200万元股金5%量化配股合计153697元的股金。2016年7月28在洱源信用社的要求下原告不得已才将自己在该社的200万元股金转让给云创科技。2016年11月10日,洱源信用社在改制为洱源农商行后把该笔153697元的量化股金错误记载在创发公司名下并发放了股金证。该笔股金的量化产生于企业改制前并经过改制前的洱源信用社2016年5月13日的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已与原告原持有的股权分离是为新的股权,该笔量化的股金应当属于原告,洱源农商行应当把该量化配股的股金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云创公司名下。综上,洱源农商行违反洱源信用社的社员大会决议,把属于原告的企业改制量化配股的153697元股金错误登记在云创公司名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由被告把股金153697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取消第三人上述股权登记,请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洱源农商行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是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洱源信用社。2016年7月28日,洱源信用社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了改制成立洱源农商行。因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有资格限制,原洱源信用社部分社员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要求,在进行股份制改革时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原社员必须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原告因不符合股东持股条件,为此将其股份全部转给了第三人,该股份转让经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不是被告股东。现原告强行要求成为被告股东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也与公司的规定不符。未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并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任何个人和企业不可能新增为公司股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应按量化股份金额进行处理。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原洱源县信用联社的股份,就该股份的量化股份金额,被告也已进行了核算和统计,并已提交法庭。但针对本案的客观实际,如果股金归属原告,被告只能返还股份金额,不可能让原告成为公司新增股东。但不论该量化股金权属归原告还是被告,被告均没有扣留该量化股金在自己手内,如果是该由原告收取,那最终将由第三人返还,如果是第三人收到,也就不存在再次兑付问题。
第三人云创科技述称,本案诉争量化分配股金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背离双方约定,背离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驳回。一、按照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量化分配股金属于第三人所有。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1、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3、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双方转让发生是在2016年7月28日,转让股金指向的经营实体是洱源信用社,转让的权益是信用社的权益。双方转让的是洱源信用社的股金,不是洱源农商行的股金;转让后的效力是:乙方(第三人)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甲方(原告)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本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即第三人取代原告取得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原告不再享有转让股权的相应权益。因此,无论是任何与转让股权相关的权益,无论是权益产生于转让前还是转让后,都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再”享有。3、转让后第三人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取代原告成为信用社的社员并享有相应权益。从2016年7月28日当天,洱源信用社向第三人颁发了股金证,确认了第三人的社员地位,第三人的股金证表征的社员资格和2015年9月取得股金证的原告没有区别,同股同权。4、量化分配的报告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经过审批确定最后分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量化分配发生在第三人己经取代原告成为信用社股东享有相应权益、原告不再享有转让股权相应权益的7月28日之后,量化分配权益按约定是当然归第三人所有。
二、按照洱源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内容规定,量化分配权益应当归属于第三人所有。1、报告第四部分净资产分配方案第(一)项的内容是:按1:1留下原股金94348800元;请注意“原股金”的表述,这些原股金中就包含了第三人转得并被确认的200万元;持有“原股金”的人当然就是“原社员”。2、报告第四部分净资产分配方案第(三)项的内容是:“剩余可供分配净资产拿出其中的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其中法人股2613436元,自然人股4637128元”。何为“原社员”?如何确定?是以股金来确定。用什么来确定股金?当然是以股金证。报告出具时持有200万元股金和股金证的第三人当然是享有量化分配的“原社员”。3、特别必须明确的是报告中“原社员”的理解问题。原社员是基于洱源农商行角度对洱源信用社股东的称呼,在公司成立前信用社存在的全体股东均为原社员,以信用社颁发的股金证为凭。4、2016年3月31日是信用社清产核资的资产评估节点和财务结算节点,不是“原社员”和新股东的区分时间节点(详见报告一、二、三部分)。5、量化分配的净资产核算的时间段为: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股金取得时间为2015年9月,转让给第三人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和第三人相比,仅仅早了几个月的时间。原告诉称量化分配的收益是在股权转让前形成因而应归其所有,按照这样的逻辑,是不是2015年9月前的量化收益同样不应当归原告所有,而应当归之前的股东所有?这样的逻辑是明显站不住脚的!
三、量化分配是依托于股金上的,有多少股金,则按股金数额对应量化分配。没有相应股金,则量化分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失去了可以存在的根本。正是第三人转让得到原告的股金,取得了相应的股东权益,则以股权为依托的量化分配才能分得下来,分给第三人。量化分配不是所谓“系统默认”,而是源于有多少股权可以参与多少利润分配的根本经营制度。
四、按照股权转让的交易规则,量化分配同样应当归属于第三人。1、按照交易规则,股权转让时双方己经就股权转让中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全面衡量,从而形成转让价格。本案中,原告转给第三人的股金是200万元,转让价格是272万元,转让价格己经很好体现了原告的股权收益;2、按照公司法和股权交易规则,未分配利润属于股权指向的资产之一,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资产归属于现有股东,而不是由前股东来主张权利,更不应当按照利润形成的时间来区分。因此,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都是针对现股东,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中的《资产负债表》中都清晰将未分配利润作为公司资产列明,在新股东以支付相应对价取代原股东后,未分配利润当然归属于新股东股权指向的公司资产,由新股东按股权享有权益。3、本案的量化分配来源于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资产,属于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的共同权益,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按股份享有相应权益。
五、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量化分配应当归属于第三人。量化分配是对公司净资产盈余的分配,净资产属于清产核资后记载于验资报告中的全体股东(社员)所有。量化分配一方面要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一方面要由股东会予以表决。第三人和原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信用社期间,转让后才开始改组成立洱源农商行。在受让取得股权后,第三人作为洱源信用社的社员参与了改组成洱源农商行的全过程,被验资报告确认了在信用社的投资,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立大会,相关权益和原告一样同股同权,随后第三人和原告一样同股同权成为了洱源农商行的股东。量化分配的确定和拥有均涉及第三人的股东权利,量化分配是第三人基于股权而依法应得的公司利润分配所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1、《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洱源信用社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大会,对约1.4亿可供分配的净资产,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配股的事实。2、《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创发地产与云创科技的200万元股金转让书签订于2016年7月28日。3、云创科技股金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洱源农商行将应当属于原告的量化分配股金153697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3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量化分配股金登记在谁名下应由法院裁判。第三人对1-3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2016年5月13日召开社员大会,分配方案是在2016年11月份开始执行,3号证据中,股金证的登记和股金分配属于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1-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被告洱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4、《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洱源农商行××年9月2日下发文件决定将剩余的分配净资拿出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的事实。5、股金量化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农商行对相关资产进行量化分配的情况。
原告、第三人对4、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认为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但量化分配作出的时间是5月13日。第三人认为4号证据,量化分配成立的时间应当由云南银监局批复的时间为准。5号证据,农商行进行量化分配时原告已把200万元股金转让第三人,所以量化分配股金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4、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方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转股承诺书、股金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金转让协议。7、股金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洱源农商行向第三人发放股金证,量化配股就属第三人所有。
原、被告对6、7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认为转股承诺书只是对200万股金的转让承诺,正因为农商行错误的发放股金证,原告的股金才被错误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6、7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洱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因原洱源信用社部分社员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要求,在进行股份制改革时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原社员必须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甲、乙方签订《洱源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洱源信作社所持有的法人股股本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将其持有的股金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以甲方所转让股本金金额为限享有和履行甲方原享有的社员权利(含未实现的股金红利)和义务,甲方对应权利、义务即告消灭。自股金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也不再享有本次转让股金的相应权益。不论洱源信用社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过程中或改制完成后的分红或权益如何,甲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等方式要求乙方或洱源农商行向其赔偿损失或支付任何款项。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甲、乙方再签订了《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洱源信用社的股权的200万元股金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确定按照1:1.36元/股转让,此转让价中含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分红及溢价部分。此次200万元股转让价格为272万元。且转让款必须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将按照1.8%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本协议生效的当天,双方共同委托洱源信用社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办理完毕。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股权转让的相应权益。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转股承诺书》,承诺:二、本人自愿放弃将持有的洱源信用社股金转换为拟改制成立的洱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以及因此带来的一切权益。该等放弃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承诺人自行承担。三、本人自愿接受上述转股的结果,并承诺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以任何的事实和理由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等方式向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主张任何与股金有关的权益。自转股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的一切行为及收益均与承诺人无关。当日,洱源信用社将转股的200万元股金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发放了股金证。
2016年9月2日,洱源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作出《关于洱源信用社净资产处置分配情况的报告》,对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洱源信用社的净资产进行核算,其中净资产分配方案(三):按以上程序处置后的剩余可供分配净资产为145010857.40元,拿出其中的5%对原社员进行量化分配……。2016年11月10日,洱源信用社把200万元股金5%量化分配的153697元量化股金发放并登记于第三人的股金证。后第三人云创科技分四次将272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创发地产,还因付款延期支付了12384元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12月12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洱源农商行开业。原告认为,其作为洱源信用社原社员享有尚末转让的200万元股金的5%量化配股合计153697元的股金,被洱源信用社错误发放并登记于第三人的股金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取得一个已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模式完成,其中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系与公司原股东发生交易。本案中,关于股金转让协议中是否应包含5%量化分配股金及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转股承诺书》为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价中含分红及溢价部分。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第三人即成为洱源信用社的股东,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原告不再具有洱源信用社社员身份,不再享有洱源信用社股权转让的相应权益,也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洱源信用社或洱源农商行主张任何与股金有关的权益。其次,原告、第三人进行转让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被告对量化分配进行报告是在2016年9月2日,而量化分配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因此,量化分配发生在原告、第三人进行转让时间之后。另外,协议生效当日,双方共同委托洱源信用社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办理完毕。第三人在取得受让股权后,已作为洱源信用社的社员参与了改组成洱源农商行的全过程,被验资报告确认了在信用社的投资,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立大会,成为了洱源农商行的股东。相反,原告转让股权后,已经不是洱源信用社的社员,没有参与洱源信用社改组全过程,没有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立大会并成为洱源农商行的股东。因此,5%的量化分配股金153697元应归第三人所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成为被告洱源农商行的股东。故原告主张:“确认洱源信用社企业改制量化的法人股股金153697元为其所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证,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