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A栋13F,组织机构代码77164508-5。
法定代表人高伟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楠,女,达斡尔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凤姣,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帆。
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坚、郑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国人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其于2003年6月12日入职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并由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安排至原告国人公司处工作。根据社保清单显示,国人公司于2011年3月起为***缴纳社保,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其入职国人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3月。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3年6月24日,***与案外人深圳市国人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在工程岗位从事工程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2010年3月1日,***与案外人深圳市国人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国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作内容为工程师,工作地点在深圳及公司各驻外机构。
三、工作岗位:工程师,2013年9月开始,***工作岗位变更为施工员。
四、离职原因:***主张因原告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施工员,且将工资降低至1500元/月,故***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国人公司的劳动关系。
国人公司主张2013年6月***所在项目部被取消,***被调回总部工作,当时安排被告担任佛山或东莞负责人,岗位及薪资不变,但***不愿意接受该岗位,于2013年7月开始消极怠工,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旷工,在被告旷工三个月后,国人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对***降低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国人公司向本院提交涉及***的考勤记录,该记录没有***签名,***对考勤记录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
五、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基本工资3660元+综合绩效工资等,此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6012.6元。2013年10月14日,国人公司向被告发放2013年8月工资1829.06元及2013年9月工资1800元,2013年10月及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500元。
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其2013年8月1日后一直有出勤,国人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8月1日起至离职期间的工资,主张以基本工资3660元计算。鉴于本院对***调岗降薪事实的认定,国人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47.5元(3660元×4个月+3660元÷21.75天×2天-1829.06元-1800元-1500元-1500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13年12月3日以国人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为由被迫解除与国人公司的劳动合同。综合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看,***的工资确实自2013年8月起出现调整,且调整幅度明显,该期间开始,***的工资明显降低,而***所主张的调岗亦在国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体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了***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国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国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再作出因***存在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国人公司系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人公司工作的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国人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6月12日起计算,经核算,国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32.3元(6012.6元×10.5个月)。
八、律师费:***与其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000元,并约定***先支付律师费3000元,待案件完结后再支付剩余律师费2000元。本院按照***的胜诉比例,国人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836.6元。
九、仲裁请求:***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国人公司与案外人国人通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9844元;2、国人公司与案外人国人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50元;3、国人公司与案外人国人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国人公司与案外人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就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5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人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47.5元;二、国人公司支付***国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32.3元;三、国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分4836.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国人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国人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47.5元;2、国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32.3元;3、国人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4836.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47.5元;
二、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32.3元;
三、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836.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