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怒江南益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01民初84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6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萍,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南益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市老干村国税小区2栋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N3QWT7Q。
法定代表人:阿南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发,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B栋8F8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4508SW。
法定代表人:高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四十米大道世纪佳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00778576318Y。
负责人:罗星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靖,男,1980年7月11日生,怒族,大专文化,系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员工,云南省贡山县人,住泸水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怒江南益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益公司”)、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88,012.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需实施云南有线数字化整转及NGB项目之怒江分公司4美丽公路’建设涉及广电线路迂改工程,项目实施地点为泸水、福贡、贡山。经招投标后由被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实施上述项目。被告国人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怒江南益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益公司”)。此后被告南益公司又将福贡段的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南益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杆路迁改整治按10,000元/KM计算,并挂杆路迁改整治按1500元/KM计算,本项目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方式。甲方(南益公司)需在验收完工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在次年必须付清。”;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组织实施福贡段的迁改和并挂项目。原告实施过程中,被告国人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并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便停止施工。但此时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的改迁和并挂工程,经第三人确认原告实施福贡段新建44.854公里、并挂5.028公里、铁塔6座。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铁塔的材料款6600元、代被告南益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400元、下车费650元、拆迁款4800元,上述工程以及各项费用合计482,41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南益公司已经支付194,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8,012.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在原告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一直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南益公司并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原告陷入困难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国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经催收无果后,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审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2日被告南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从其内容看实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福贡县,故福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虽以开庭审理,但仍应当移交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福贡县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和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