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132民初6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950.94元及利息(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室分集成工程施工服务的入围方,自2020年起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部分室分安装工程,按照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为其承揽的相关某丙公司室分安装工程/室分集成工程进行施工。2022—2023年原告施工了包含某医院5G室分覆盖等多项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拖欠金额为79950.94元的款项未付,其应当立即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认可,之前对过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安装工程,原告施工了包含某医院5G室分覆盖等多项工程。工程完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未付。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经理程某于2025年9月10日签署了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未付款合计79950.94元,对账单上有原告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程某签字”双方对所涉工程项目施工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正是对账单签字的程某,其在庭审中对对账单上金额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对承接被告部分室分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与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程经理于2025年9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79950.9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79950.94元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9月10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以原告主张利息自2025年9月11日开始按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9950.94元及利息(利息以79950.94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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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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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