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0民初62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住无极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尺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56143.5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被告将其承揽的[21M21HEJO03ZD某丙公司2021-2023年集团客户和宽带接入施工服务室分集成施工服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23年底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了相关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近两年之久。案涉项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有356143.51元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请判准原告之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56143.5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汇宝施工站址核对清单,该清单记载了原告相关施工地点和相关项目的施工费用为202551.0389元,由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程某于2025年10月29日签名确认,证明该部分施工欠原告施工费为202551.0389元。
2、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的某平台记录,其中被告项目经理***在某平台中向***发送“5月回款某甲公司验收款61806.65”和“7月回款某甲公司尾款91785.82”的两个施工费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施工地点和相关项目施工费为61806.65元和91785.82元。
3、某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应***的要求开具,票额分别是61806.65元和91785.82元,分别与5月、7月回款相对应,证明欠原告施工费61806.65元和91785.82元。
4、(2025)冀0130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工程内容与本案的工程内容是一致的,该案涉工程的对账单上也是项目负责人***、程某签名确认,用以证明***、程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揽的[21M21HEJO03ZD某丙公司2021-2023年集团客户和宽带接入施工服务室分集成施工服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项目所在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方的业务经理***负责与被告方对接施工情况及施工费付款等事宜。2023年底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25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852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2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25)冀0130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202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356143.51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某汇宝施工站址核对清单上记载54个站点名称、集成费金额含税、审定金额含税、施工协议号、施工比例、施工费金额、施工费未结算申请金额含税等内容,54个站点施工费未结算申请金额(含税)合计20551.0389元。该清单上有***、程某于2025年10月29日在上面的签名。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某平台名深圳国人***的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8月18日***向***发送“5月回款某甲公司验收款61806.65(1)”表格文档,称:“你先把这个6万的开票吧,我给你硬顶上去,金额:61806.65”,***回复:“好的,谢某,剩下的他们说来吗”,***称:“剩下流程没过,我找总部了”。2025年10月9日***向***发送了国人无线人力行政部发布的某丁公司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停工待岗的通知》,其中包括停工待岗时间: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及停工待岗期间待遇、停工待岗要求。2025年10月16日***又给***发送“7月回款某甲公司尾款款91785.82”表格文档,称“我先把流程给你备注已开票点走了,你开完票,把单子扣账尽快寄给我吧,能咱就快点,寄快递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先寄到我家吧。”***回复“嗯嗯,行”。原告主张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为某甲公司,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5年8月19日金额61806.65元和2025年10月16日金额91785.82元。(2025)冀0130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中记载“202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程某就案涉工程拖欠的款项进行对账,经核对已经开票未支付款项为728526.35元,并签字确认。原告针对被告未开票剩余款项30余万元待开票后再主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被告于2025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2852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程某在施工清单上签名及***向原告业务经理***某平台发送5月、7月施工费明细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程某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提供了***发送的《停工待岗通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本院(2025)冀0130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但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程某系被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足以证实被告认可***、程某在施工清单上签名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开具了金额61806.65元和91785.82元两张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上述发票送达给了被告。从施工清单上签名时间来看,***、程某签名日期是2025年10月29日,停工待岗通知显示的停工待岗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2025年10月29日系停工待岗期间,***、程某在停工待岗期间有无权利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确认欠工程款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025年10月16日***给***发送“7月回款某甲公司尾款款91785.82”表格文档也是在停工待岗期间,对于***、程某在停工待岗期间的上述行为,被告未出具意见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认可。虽然在(2025)冀0130民初3506号案件中,被告对程某、***在当时的对账单和对账函上签名行为表示认可,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程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施工费356143.51元,证据不足,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56143.51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2.14元,减半收取计3321.07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无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无极正义街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