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维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2015号
原告:张家口万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万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5377.2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24年6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3.1%/年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业务合作协议》。截至2024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0816.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14280元,扣除税金后剩余25377.9元被告一至今未付款。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辩称:1、省铁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21年铁塔公司与某乙公司只是签订框架协议,具体的协议订单以在线商务平台确认订单作为最终约定。本案中,案涉项目系铁塔张家口分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即案涉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支付均由张家口分公司完成,与省铁塔公司无关,省铁塔不是适格被告。2、铁塔张家口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省铁塔及铁塔张家口分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核实,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24044.91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40816.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0174.56元因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同意扣除税金差额部分2491.47元,扣减后实际全部应付款项为38324.91元,同时答辩人已支付14280元,因此全部剩余未付金额为24044.91元。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业务合作协议、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平台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深圳仲裁委员会已经注销。证据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21年室内分布施工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证据三,发票、万维工作人员与国人项目经理***聊天记录、扣款证明、施工费申请单、铁塔在线商务平台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开具发票40816.38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7683.09+10641.82+1332.38计39657.29元。证据四,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一已付款14280元,欠付工程款2537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与我方无关联,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框架协议是省铁塔和深圳国人签订的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第2.1.1和2.1.3和2.1.4的约定,具体的交易是通过铁塔在线商务平台最终达成,本案案涉项目既是由张家口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国人达成具体的交易订单,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张家口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国人,项目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均是由张家口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国人完成,与铁塔省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领用支票审批单、发票、税差说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40816.38元发票,其中30174.56元因无法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同意扣除税金差额部分2491.47元,扣减后被告实际全部应付款项为38324.91元。
原告对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票金额27683.09元的结算说明我方认可,领用支票审批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所谓的支票,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280元。该款项中有两笔仅支付到70%,本次诉讼涉及其中有30%没有支付,金额是1332.38元,加上被告一认可的数额,总工程款为39657.29元,扣除已支付14280元,欠付数额为25377.29元。
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省铁塔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21年室内分布施工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标段1张家口-深圳国人)。证据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深圳国人支付款项的7张银行回单,总金额为466425.6元。两项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张家口分公司与深圳国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与省铁塔公司无关。张家口分公司已经向深圳国人足额支付案涉款项,省铁塔公司与张家口分公司均不存在未付款项。
原告对某某河北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签具的业务合作协议是与该协议配套产生的,与张家口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证据二,转账记录自2022年至2025年,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是与被告一的哪一个项目对应,不能证明其已就涉案项目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否达到原告、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某某河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21年室内分布施工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标段1张家口-深圳国人)》,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常规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服务商,在订单中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的条件和订单,承担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施工服务。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同意在铁塔在线商务平台定期发起结算,依据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订单的状态,计算汇总结算金额。2021年,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承包的某某河北分公司在张家口区××室××段××的项目施工,承包费用为:含市场费、协调费、辅材费、施工费等为(不含税)结算集成费的80%(不含税,各自承担各自的税)。某甲公司共施工四个项目,其中张家口铁塔华奥医院改造项目及张家口崇礼小坝沟隧道项目已按照约定申请支付至100%,张家口铁塔崇礼奥雪小镇滑雪大厅项目及张家口铁塔崇礼区香雪酒店项目只申请支付至70%。截至2024年6月5日,某乙公司***甲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280元。
另查明,某某河北分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乙公司支付项目款4664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河北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且案涉工程款项某某河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某某河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某甲公司共施工四个项目,其中张家口铁塔华奥医院改造项目及张家口崇礼小坝沟隧道项目已按照约定申请支付至100%,张家口铁塔崇礼奥雪小镇滑雪大厅项目及张家口铁塔崇礼区香雪酒店项目只申请支付至70%。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某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施工费申请表,以上申请支付金额共计27683.09+10641.82=38324.91元,剩余未支付的30%金额为1332.38元,故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9657.29元,某乙公司实际已付款项为142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某乙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5377.2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费用支付时间为在满足付款条件后,甲方收到运营商(客户)回款后30日内,减去应扣除罚款或材料款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费。”铁塔公司最后一次回款的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故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3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万维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377.29元及利息(以2537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24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万维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某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