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902民初3528号
原告:白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联通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刘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白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31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