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00773号
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四海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里小区2号楼3单元1102室。
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奇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反诉原告美斯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李侠,反诉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金、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美斯奇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反诉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合同,反诉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7668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7668元、赔偿窝工损失1518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完毕后,工期延误较多,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误工及其它损失;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不予验收,至今未能达到验收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2012年4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美斯奇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美斯奇公司承包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综合包干报价为每平方米68元,施工面积暂定3000平方米;美斯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变更为83元;2012年9月13日,美斯奇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过验收合格;2012年年底,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入住了涉诉工程。
另查,江苏一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帐支票存根、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斯奇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江苏一建公司称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应自入住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江苏一建公司可以在保修期内要求美斯奇公司进行修复;美斯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判定,但美斯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美斯奇公司延误工期较多,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斯奇公司要求赔偿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签订的《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住房一期Ⅱ标段工程9#楼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四万九千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美斯奇材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学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