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2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政大厦24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正,男,1992年9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5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正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款项的性质为劳务费,并非工程价款,且*公正与聚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但*公正仍诉请聚鸿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故原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兴仁市为由,认定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不存在两个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依据谁先立案受理来决定是否移送。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明建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为贵州省兴仁市巴铃政府发包的小城镇2015年省级高标准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兴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受诉法院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管辖,并不存在管辖错误,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2.即使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但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兴仁市巴铃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诉法院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本案中,根据*公正的起诉,上诉人聚鸿公司承包了兴仁市巴铃镇2015年省级高标准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施工,而原审被告***又将所得工程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并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现*公正将*明建、聚鸿公司、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地点在兴仁市巴铃镇,因此,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另,受诉法院兴仁市人民法院也系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陈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