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1587号
原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政大厦24幢8层1号[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7538。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照,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市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水西街道城东路2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009660101U。
法定代表人:黄大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嵩英,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宏,系该局职员。
原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聚鸿公司”)与被告黔西市水务局(以下称“黔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052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被告黔西市水务局因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黔05民终72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被告黔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嵩英、曾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鸿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黔西水务局对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聚鸿公司中标该工程。同年5月31日,原告与黔西水务局下设的黔西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水管办”)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341772.09元,合同同时对涉案工程工期、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2日,为完善工程项目,原告与水管办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施工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并就增加的工程项目单价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6491783.33元,但被告仅支付4615207.87元,尚欠1876575.46元未支付。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黔西水务局及下设水管办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6575.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76575.4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为146185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聚鸿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书证: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X-XXSL2015-002)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经招投标程序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签约合同价为6341772.09元,后因工程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建筑工程”、“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临时工程”中的增量工程价款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价款544460.43元。
第三组:《法人验收申请报告》、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移交管理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
第四组:《建筑工程结算书》、《关于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总价的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被告对增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算价款为6491783.33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615207.87元,剩余1876575.46元未支付。
被告黔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属实,但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其主张的工程款现达不到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按现在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的进度为80%,经法人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的进度为85%,现在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换言之,对涉案工程的合格工程量现在不能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以审计数据为结算依据,结算书涉及的只是工程量,结算书的金额是630多万,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最终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审计金额与结算金额相比减少60多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黔西水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书证: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施工合同书》,证明:(1)最终的合同单价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产生合格工程量计算;(2)涉案工程经法人验收后,工程价款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故涉案工程还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第三组: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的数据为结算依据。
第四组:《审计结论征求意见书》、关于黔西县林泉镇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现代水电实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850518.8元,相比结算金额审减641264.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项目的验收仅是法人验收,并未经过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项目现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法人验收后支付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法人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且自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达到该支付金额。此外,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作为业主单位一直拖延未组织验收,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原告自身原因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招投标项目就新增的工程签订,虽然协议上有以审计数据为准的记载,但是对审计单位等方面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合法结算,工程款应以三方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对第四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书证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书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第四组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是被告黔西水务局(原黔西县水利局)为解决原黔西县乌骡坝山区旱地灌溉和当地居民饮水困难问题而实施的项目工程。2015年4月2日,被告黔西水务局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聚鸿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6341772.09元。同年5月31日,黔西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黔西水务局为建设项目需要下设的办公室,无法人资格,下称“水管办”)代表黔西水务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水管办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签约合同价也为6341772.09元,主体工程单价承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产生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的义务、施工安全责任及计量与支付等事项均进行约定,其中关于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载明“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并经通过法人验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5%,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工程资料完整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字样。2015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原《施工合同书》中未涉及的“建筑工程”、“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临时工程”等新增工程项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544460.43元,补充协议以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原单价概算及原合同约定的增量结算价款作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及单价。最终以审计数据为结算依据。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施工合同书》不可分割的文件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补充的条款之外,工程涉及的相关条款延用原有主合同条款。2016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项目部向水管办提交法人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范围为提水工程、水池和净化器管理房及分水阀井工程、输水工程、管网工程。同年1月19日,由水管办、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组成验收工作组,其他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参加,对涉案工程验收并形成《鉴定书》,验收结论为:1、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于2015年6月3日开工,2016年7月10日完工,施工单位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本单位工程中4个分部工程,已按有关规范要求进行了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工程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3、满足设计要求,具备安全运行条件;4、工程档案验收资料齐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范规程》(SL223-2008)相关规定,验收工作组同意对涉案工程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7年1月25日,原告聚鸿公司对完工工程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其完工结算申报造价为6491783.33元(包括新增工程量)。原告聚鸿公司、监理单位毕节市逢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水管办在《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上均签字盖章。2017年2月20日,聚鸿公司向黔西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总价的说明》,载明产生价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根据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设计预算,本工程设计范围内必须实施的部分工程如给水栓、临时工程等必不可少的施工内容因标前审减,我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无法报价,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施而导致工程量和总价增加;2、因效益区村委会要求增加部分效益区,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审核同意增加,导致工程量和总价增加(相关内容详见施工报告)。水管办相关负责人在该说明上签署“属实”字样并加盖水管办公章。2017年8月18日,原告聚鸿公司就完工工程向接收单位黔西县乡镇供水有限公司进行移交,水管办在相关移交依据上签字盖章。2018年3月19日,黔西县审计局委托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同年3月23日,三力公司向水管办出具《审计结论征求意见书》,审核结论:黔西县林泉镇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6491783.33元,审定金额5850518.8元,审减金额641264.53元。审减原因或理由主要是部分工程量经现场实测与双方结算工程量存在出入或重复计算、投标清单无管件项目、双方结算单价未执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单价、招标清单内已扣除项目。该意见书经水管办向原告聚鸿公司送达后,聚鸿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在三力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截止目前,黔西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也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此后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黔西水务局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5207.87元。原告以其尚欠工程款1876575.46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书》系原告聚鸿公司与被告下设办公室“水管办”签订,水管办本身无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黔西水务局,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涉案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明确为原告聚鸿公司与被告黔西水务局。涉案《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一,即涉案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中标价和签约合同价均为6341772.09元,因涉及工程量的增减问题,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产生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原告聚鸿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工后申报的造价为6491783.33元(包括新增工程量),就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总价的原因,聚鸿公司已作出书面说明,水管办相关负责人在书面说明上已签章认可,加之聚鸿公司、监理单位毕节市逢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水管办在原告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上均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一致认可。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涉案《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以审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涉案《补充协议》虽约定以黔西县乌骡坝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山区现代水利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原单价概算及原合同约定的增量结算价款作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并明确最终以审计数据为结算依据,但该约定从通常的文字语义上进行解释,仅能得出双方对新增工程量部分约定以审计数据作为该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论,并非对全部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整体变更,且原告聚鸿公司对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征求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审计机关截止目前对涉案工程也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之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补充协议》并未变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概算,在各方对包括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已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结算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关于新增工程量以审计数据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被告关于结算书只涉及工程量的认定,涉案全部工程应以审计数据结算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结算书载明的金额认定为6491783.33元。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4615207.87元,涉案工程欠款应明确为1876575.46元。关于焦点二,即涉案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工程资料完整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并经法人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8月18日交付使用,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涉案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年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即自2017年8月18日(被告应付款时间)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西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575.4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876575.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水务局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电子档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卢 兰
人民陪审员 高安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