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兴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占金,男,1976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审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政大厦24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明建,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与***、韦占金、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23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部分事实,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与惩戒。上诉人于2019年4月24日联系***等工人当面进行结算,但***本人并未到场,并且上诉人在2020年3月3日电话联系***,就韦占金单方出具《欠条》和结算劳动报酬事宜进行了沟通,***明知需要与上诉人进行具体结算后,才能得到劳动报酬,仍然于2020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在一审过程中***又隐瞒劳动报酬并未进行结算等事实,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情,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与惩戒。二、一审法院以韦占金单方出具的《欠条》作为判决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当撤销。2016年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上诉人与韦占金合伙承包该项目下位于的机耕路建设,与王明建共同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曾在韦占金其他工地上做过,故韦占金提出继续雇佣***,上诉人同意后与***达成合意,***于2017年2月18日向上诉人预支劳动报酬3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签订合同当日,***就以借款的形式,向上诉人预支劳动报酬15000元。2017年3月21日***领款10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017年4月13日***领款500元。2017年4月28日***向上诉人预支劳动报酬2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及现金5000元支付。2017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预支劳动报酬18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10000元及现金支付8000元,***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11月7日***领款500元,其子肖勇出具《收条》一张,故上诉人共计支付***劳动报酬72000元。该工地一直是上诉人与韦占金共同管理,后工程竣工,上诉人联系该工地的工人于2019年4月24日当面进行结算,但***本人并未到场。上诉人直到2020年3月才得知韦占金已经与***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张《欠条》。遂2020年3月3日上诉人电话联系***询问,***称“是韦占金个人在一旁打的欠条”,并且韦占金在出具该欠条时,不仅没有扣除***预支和已领的劳动报酬,甚至将韦占金其他工地欠付***的劳动报酬也一并计算在内,并代签了上诉人的名字,假冒上诉人进行确认。该欠条不仅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更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未与***进行具体结算,韦占金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并未在场确认,也从未授权韦占金处理结算事宜,更不可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三、上诉人不存在分文未付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是需要和***进行具体结算后,再支付实际应付的劳动报酬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从上诉人合计支付给***的劳动报酬72000元来看,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情形,该工程虽然竣工,但并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为工人考虑,主动联系该工地的工人于2019年4月24日当面进行结算,但***以为持有韦占金单方出具的《欠条》,本人不用到场进行结算。***的劳动报酬未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无法知道实际应付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发生纠纷并非是因为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而是***不与上诉人进行具体结算导致,一审法院因***隐瞒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案情,仅依据韦占金单方出具的欠条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韦占金共同雇佣***提供劳务,应当是上诉人、韦占金共同与***进行结算。该工地一直是上诉人与韦占金共同管理,韦占金也明知需要上诉人参与结算,但韦占金未经上诉人授权,就单方出具欠条,故该《欠条》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情,仅以韦占金单方《欠条》作为判决依据,该《欠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韦占金在出具案涉欠条时给***打电话并开免提,是他们两人一起共同结算并结算清了的账目,统一出具了案涉欠条,韦占金是管理工地的,***是记账的。
韦占金二审未答辩。
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王明建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292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将该镇小城镇2015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王明建施工,被告王明建承包得其中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占金、***施工。被告韦占金、***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韦占金结算,被告韦占金、***共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32922元,并由被告韦占金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等人。被告韦占金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韦占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虽被告韦占金未到庭应诉,但有到庭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韦占金、***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韦占金、***提供劳务后,被告韦占金、***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但其没有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韦占金、***支付其劳务报酬13292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中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明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劳务接受人为被告韦占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关于对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明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解称因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不知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但本案中被告韦占金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韦占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韦占金的结算行为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占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韦占金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占金、***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3292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10元,由韦占金、***负担。
***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不对***具有约束力,***不用承担责任;二、《混泥土路面施工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雇佣***进行混泥土路面施工及切缝,上诉人与***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应付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旬》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记账本》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72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
***质证意见:第一组《欠条》真实性认可,是韦占金打电话给***确认后出具的欠条,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第二组予以认可,第三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欠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予以认可;第三组发生在案涉《欠条》前,与本案无关。
***二审未提交证据。
韦占金二审未提交证据。
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王明建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进行释明,要求其七日内自行与***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告知本院,若不能结算,则本院将依据案涉《欠条》作出裁判,截止2021年9月3日,***并未向本院反馈结算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与***于2017年3月4日签订了《混泥土路面施工协议》,***是合同的向对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支付报酬。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韦占金与***系合伙关系,***在一审中陈述与韦占金于2017年2月2日开始合伙,韦占金、***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经韦占金与***结算,韦占金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报酬132922元,虽然***尚未在该《欠条》上签名,但***是《混泥土路面施工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且与韦占金系合伙关系,故韦占金、***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称未进行结算的问题。经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自行与***进行结算,但其并未向本院反馈结算的情况,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必林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应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