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能织金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八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6801632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贵政大厦24幢8层1号[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75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织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能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追索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聚鸿公司之名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时,巳对包含本案争议的26**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已通过在《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上签章的方式认可了其实际施工的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一审判决其审核的工程并未包含案涉26**证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已对26**证单对应的老零星工程进行审核结算,且审核结果已为聚鸿公司认可。1、2017年8月18日,聚鸿公司在《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第一份)上载明“我公司认可上述已报工程量及金额并承诺结算金额以国电公司最终审定为准。”的意见;2、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聚鸿公司共同编制了《#2机业主零星委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附《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第二份)》,在第二份结算汇总表中,清晰地载明了包括26**证单所涉工程在内的业主零星委托工程的送审金额为9029382元;3、2018年6月28日,受国能公司委托、上诉人认可的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在该份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对26**证单所涉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虽然审核金额为零,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审核。但是,一审判决却以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为由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重要证据排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4、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聚鸿公司对《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第三份)再次进行确认,载明双方对26**证单所涉工程在内的业主零星委托工程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与第二份结算汇总表一致,均为9029382元;5、2019年3月19日,在上诉人与聚鸿公司认可、国能公司最终审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聚鸿公司签订《工程分别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在9029382元的基础上扣除甲供混凝土价差部分费用后得出最终核定金额为9007802元。前述所有结算资料中,均有聚鸿公司**、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足以证明案涉26**证单所涉零星工程已经结算审核。(二)被上诉人并无推翻上诉人与聚鸿公司一致确认的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证据。理由是:上诉人与聚鸿公司共同签章认可的《工程分别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是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有效且唯一的结算文件,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信守该文件,根据该结算文件的结论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在该结算文件之外又提起本诉,要求支付额外的工程款,意图推翻聚鸿公司之前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且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结算文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证据。针对26**证单所涉零星工程审定金额为零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所谓“当时电建公司经营部说案涉26**证单工程价款国电公司还未支付,这部分先不审定,待国电公司支付后再审定”(一审第三庭审笔录)的**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聚鸿公司既已承诺以国能公司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上诉人已将包含26**证单所涉工程在内的零星工程报审,国能公司已对26**证单所涉工程结算审核,聚鸿公司已对业主零星工程审核结论认可并签署结算文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按照该结算文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经履行了全部对价义务。三、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零星工程包含26**证单在内的工程已作了结算单,2017年8月我方与业主单位拟定了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当时预结算的金额为360105154元,该结算书里包含了26**证单,意味着我们提交了该26**证单给业主单位,同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载明我公司认可上述已报工程量及金额,并承诺结算金额以国能公司最终审定为准,该金额中已包含26**证单。2018年6月28日,业主单位聘请了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也就是前述工程预结算书中的360105154元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最终将26**证单在内的8946453元审减,该结算报告是上诉人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书。2018年12月12日,根据发包人与上诉人最终审计的结果,我方***再次与被上诉人审核并签署了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包含26**证单在内的零星工程金额为9029382元,最后,2019年3月19日,我方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与聚鸿公司签署了最终的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审定金额为9007802元,这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单,且上诉人已经按此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我们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有退让,除非法律禁止,应当尊重及遵守。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挂靠聚鸿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第二,案涉26**证单属于合同外增项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聚鸿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告知双方仅就合同内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合同外增项也即26**证单另行计算。同时,上诉人与国能公司之间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中也明确载明了26**证单以及对应工程价款,且国能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其已经按照该结算书向上诉人支付了该26**证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但是上诉人在其已经就案涉26**证单进行审核并经上诉人工程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6**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同时在该26**证单所产生的争议缘由是,该26**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某领导通过所谓与被上诉人之间暂时就合同内进行结算不针对合同外26**证单增项暂不作结算的方式,通过另行虚报工程量从国能公司处收取了该笔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中也多次**,在其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且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等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其本人将依法采取举报等方式进行维权。 国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聚鸿公司二审未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电建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772,090.47元及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772,09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人民币81,192.82元;以人民币772,09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人民币39,473.14元);二、判令国能公司在欠付电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后4月30日,***借第三人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公司就“贵州织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业主零星委托工程”项目签订《#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2月19日,***借第三人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公司签订《#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经***施工完毕后,***与电建公司就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工程量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明确核定金额为9,007,802元,但电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已审定工程量外的电建公司已签署确认的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量的工程款,即人民币772,090.4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后4月30日,***借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公司就“贵州织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业主零星委托工程”项目签订《#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国电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业主零星委托工程(具体范围以业主对应的委托单、联系单、任务单认可的工作内容为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材料卸车、保管、运搬、安全措施设置、现场文明施工、脚手架的搭拆及维护、材料回收及场地清理等。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按业主对应委托单、联系单等依据,执行对应单项结算价款优惠下浮的原则,本合同价格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体而调整,除非对应业主给予调整并形成支付,暂估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9日,***借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HT(2016)-JZ-10,现对该合同修改如下:一、原合同暂定400万元,因现志工程量变更,增加合同金额为暂定800万元,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相应数据资料见附件。二、本协议中未及事宜以原合同要求为准,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与电建公司就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工程量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明确核定金额为9,007,802元,但在该审定表中,未包含编号为JHT08-TJ-126、JHT08-TJ-145、JHT08-TJ-146、JHT08-TJ-149、JHT08-TJ-150、JHT08-TJ-154、JHT08-TJ-158、JHT08-TJ-163、JHT08-TJ-175、JHT08-TJ-176、JHT08-TJ-177、JHT08-TJ-179、JHT08-TJ-180、JHT08-TJ-181、JHT08-TJ-183、JHT08-TJ-184、JHT08-TJ-186、JHT08-TJ-189、JHT08-TJ-190、JHT08-TJ-191、JHT08-TJ-197、JHT08-TJ-223、JHT08-TJ-224、JHT08-TJ-245、JHT08-TJ-246、JHT08-TJ-247签证单应支付的工程款,后经电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审核,前述签证单应支付的工程款(上报业主单位金额下浮10%)共计为772,090.47元,但电建公司至今未对已签署确认的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诉讼主体适格,案涉《#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主张的案涉签证单工程款是否已经包含在第三人和电建公司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之中?电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被告国电公司是否尚欠电建公司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是否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其提供的案涉《#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代表聚鸿公司签订,庭审中电建公司认可其系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因***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借用聚鸿公司资质与电建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3,***实施了案涉26**证单所载的零星工程,电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从***提供的被告公司***审核的《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其审核的工程并未包含案涉26**证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项,而***提供的电建公司***签字确认的《国电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目表》中,载明了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主张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72,090.47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虽未与电建公司就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形成书面的结算文书,但电建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就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即国电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价款,电建公司也应在结算后立即向聚鸿公司进行支付,电建公司自2017年9月起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应自2017年9月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对利息的计息标准,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且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贷款市场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关于焦点4,国电公司虽然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电建公司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主张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26**证单零星工程的工程款772,090.47元及利息(利息以772,090.4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国能织金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6.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借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公司就贵州织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业主零星委托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ZD/HT(2016)-JZ-10的《#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国电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机);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业主零星委托工程(具体范围以业主对应的委托单、联系单、任务单认可的工作内容为准);3、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材料卸车、保管、搬运、安全措施设置、现场文明施工、脚手架的搭拆及维护、材料回收及场地清理等。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按业主对应委托单、联系单等依据,执行对应单项结算价款优惠下浮的原则,本合同价格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体而调整,除非对应业主给予调整并形成支付,暂估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合同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第38.4条约定,除非本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分包人应按照承包人要求的格式通过工程图纸计算或者实地测量来计算工程的价值。第39..4.1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使用后14日内(两相比较以较迟的时期为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9.4.2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主要约定:38.5条约定,计量方法按业主对应单据,同承包人与业主结算计量一致。2017年2月19日,***借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D/HT(2016)-JZ-10《#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修改如下:一、原合同暂定400万元,因现工程量变更,增加合同金额为暂定800万元,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相应数据资料见附件。二、本协议中未及事宜以原合同要求为准,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7年8月20日,***与电建公司签订《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织金电厂B标段新建工程2017年2#机业主零星委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以下内容:合同名称:2#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合同编号:ZD/HT(2016)-JZ-10,核定金额为9,029,382.00元。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电建公司与聚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审核人”处签名。上诉人提交的《业主零星工程委托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汇总金额9029382.元中,没有包括本案诉争的26**证单所涉金额。该表经电建公司***签名确认,***本人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2019年3月19日,***与电建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分包工程名称: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织金电厂B标段新建工程2×660MW机组新建工程,2、合同编号:ZD/HT(2016)-JZ-10,3、分包工程名称: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B标段机业主零星委托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合同及补充协议,4、送审金额9,029,382.00元,增减金额-21,580.00元,核定金额为9,007,802.00元,5、审核说明及意见:结算价款扣除甲供混凝土价差部分费用。冀光大工咨(2018)第115号《国电织金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送审金额为166105800.09元,审定金额为164129593.45元,诉争26**证的项目名称为无,审计金额为0。 上诉人认为,编号为JHT08-TJ-126、JHT08-TJ-145、JHT08-TJ-146、JHT08-TJ-149、JHT08-TJ-150、JHT08-TJ-154、JHT08-TJ-158、JHT08-TJ-163、JHT08-TJ-175、JHT08-TJ-176、JHT08-TJ-177、JHT08-TJ-179、JHT08-TJ-180、JHT08-TJ-181、JHT08-TJ-183、JHT08-TJ-184、JHT08-TJ-186、JHT08-TJ-189、JHT08-TJ-190、JHT08-TJ-191、JHT08-TJ-197、JHT08-TJ-223、JHT08-TJ-224、JHT08-TJ-245、JHT08-TJ-246、JHT08-TJ-24726的26**证单(以下称涉案诉争26**证单),经电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审核,应支付的工程款(上报业主单位金额下浮10%)共计为772,090.47元,但电建公司至今未对已签署确认的案涉26**证单所载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支付,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26**证单所涉工程款是否包括在电建公司已审核的工程结算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借用聚鸿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专项进行施工,原审第三人聚鸿公司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挂靠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电建公司事实上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与上诉人电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向电建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电建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6**证单所涉工程款是否包括在电建公司已审核的工程结算款范围内的问题,经查,诉争的26**证单经电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实施了案涉26**证单所载的零星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建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中载明的送审金额,与《业主零星委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业主零星工程委托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9,029,382.00元)。上列《业主零星委托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业主零星工程委托结算汇总表》的项目款项未包含本案诉争的26**证单所涉工程款772,090.47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中核定的金额9,007,802.00元,未包含诉争的26**证单所涉项目的工程款772,090.47元。但***提供的经***审核的《业主零星委托结算汇总表》,其审核的工程并未包含案涉26**证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项,而***提供的电建公司***签字确认的《国电公司2×660MW机组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目表》中,载明了案涉争议的26**证单所载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上诉人电建公司与原审被告国电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就案涉诉争的26**证单所载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书》。因此,被上诉人虽在《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上以签章的方式认可该内部审定表上审核金额,但因该审核金额没有包括诉争的26**证单所涉工程项目的772,090.47元工程款。***主张诉争的26**证单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72,090.47元,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电建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就涉案全部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时,已对包含本案争议的26**证单进行了审核确认,并以通过在双方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内部审定表》上以签章的方式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