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杨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20民初5507号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总计62835.37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702.2米,扣件1267套,套筒121支;若不能返还则按照11.8元/米的标准支付原告钢管赔偿费、5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扣件赔偿费、6.8元/支的标准支付原告套筒赔偿费,合计赔偿费39043.76元;并从2023年7月1日起按(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4元/套/日、套筒0.02元/支/日)的标准继续计算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或者赔偿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3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被告杨某就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设贵州省织金县荷花收费站、猫场镇铁厂坝观光园水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用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赔偿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计欠付租金等62835.37元。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及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我司在本案之前根本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更未与原告之间建立任何法律关系;3、我司从未中标或施工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的贵州省某工程,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某某公司字样的印章明显与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且某某公司己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4、我司在2017年3月17日中标了织金县某工程且在中标后转包给王某某实际施工并骏工验收结算支付完毕工程款多年且我司在本案庭审前己向法院提交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租赁站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某某租赁站印章,法人代表由周某某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印章,负责人及承租方委托材料员处由杨某签字,承租方担保人处由杨某签字。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最短期限不得低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2、承租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算起,满一个月向出租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违约金壹万元。承租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承租方负责;3、租赁物运费由承租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由承租方承担,堆码费为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4、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0.004元、顶托每套0.02元,赔偿费为钢管每米11.8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2.5元,维护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扣件螺栓每套0.5元;5、承租方施工现场为猫场镇铁厂坝观光园水池。
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向某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4544.9米、扣件1970套、套筒337支。已退还钢管1842.7米、扣件703套、套筒216支,现未退还钢管2702.2米、扣件1267套、套筒121支。2018年1月23日的租用材料明细表中备注:套筒租金为0.01元/支/天,赔偿价为6.8元/支。该租用材料明细表经杨某签字确认。
某某租赁站于2018年6月13日提供钢管1400元、于2018年6月16日提供扣件500个,用于荷花收费站项目,该部分物资于2018年11月30日退还,杨某对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上车费566.45元签字确认。某某租赁站陈述用于荷花收费站的物资系根据杨某的要求提供。
同时查明,某某租赁站陈述承租方已付款项为1479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鉴定日期”标注为“2017.4月26日”、出租方为“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件第2页上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送检三枚样本印文的原电子设计文件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未承建案涉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工程项目。
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完成向被告杨某送达包括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退还材料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根据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使用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授权被告杨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租赁站签订合同,或者被告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能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杨某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某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某某租赁站有权请求被告杨某作为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虽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物资的使用地点为某项目,但被告杨某与原告某某租赁站未签订其他租赁合同,原告某某租赁站根据被告杨某的要求向荷花收费站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杨某对发货单及部分租金结算单签字确认,对该部分物资应视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提供,被告杨某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应向出租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租赁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资及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民事诉状副本完成向被告杨某送达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根据原告某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经核算,截止2023年6月30日,扣除已付款14798元,欠付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62814.91元。对该欠付费用,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某某租赁站。未退还的物资,钢管2702.2米、扣件1267套、套筒121支,被告杨某应予以退还,不能退还时应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1.8元、扣件每套5元、套筒6.8元/支的标准予以赔偿。另,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继续计算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被告欠付租赁费用情况,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某某租赁站也未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举示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杨某(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共计62814.91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2702.2米、扣件1267套、套筒121支,逾期未退还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1.8元、扣件每套5元、套筒每支6.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并从202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套筒每套每天0.01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使用费)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283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2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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