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民终6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家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孙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为17870160元。上诉人签署的意见为:施工方原则上认可本次结算金额,但因营改增造成的工程款变更部分需待诉讼结束后依据判决结果另行计算。被上诉人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按合同中规定营改增前的税率进行结算。施工方认为营改增后造成的工程款变更部分待法院诉讼结果出来后再按判决执行。即当事人对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的税率适用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应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判断税率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具体到本案,案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7.5.1载明:国家及省政策性调整(如人工费、机械费)以及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涨跌超过5%以上的价格调整应列入竣工结算价格中。该条非穷尽式列举,如因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性调整导致工程造价增减超过5%以上的,应适用该条调整。一审未审查该条约定及当事人在审计报告上签署的意见,径行认为双方已同意审计,工程款金额应按审定金额计算为17870160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二审中出具的“计价说明”及《税前工程造价计算表》体现:《2014年度现代农业美丽乡村毕节市七星关区***省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按税率3.28%进行结算,若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国土资厅发(2017)19号】,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计算,应调增增值税1500833.41元(此计算只作参考,不作总价结算鉴定)。因审计机构不是由法院委托,二审不能责令审计机构作出肯定性结论,故本案不具备改判基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1.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