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22民初3号
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克臣,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界盘坳青石场。
法定代表人:袁仁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小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顺公司)与被告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飞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禹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5808.5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黄平印地坝水库工程需要砂石,经协商,原告项目部与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合作开采砂石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提升被告的生产能力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被告确保给原告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砂石产品,被告用销售给原告的砂石材料应收款抵扣借款。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8月1日对借款和抵扣款进行结算确认,抵扣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为174580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飞建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诉的被告欠原告借款1745808.54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1745808.54元的义务,被告只有义务将抵扣的水洗沙机设备交给原告。其理由如下:1、原告曾承认被告投入位于青石场的水洗沙机设备97.5万元,约定以此投入设备的金额来抵扣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水洗沙机设备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抵扣金额应该是135万元,因为除了原告认可的水洗设备本身的价值之外,还应该加上水洗设备的人工安装费、维修护理费、采购成本、生产成本等其他费用共计约135万元,所以答辩人认为抵扣的金额应该是135万元。2、从《合作开采砂石框架协议》中第六大点可以看出,开采砂石的期间被告所支出的电费、油费、采购维修设备等费用,必须用原告公司名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从原告出具的《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共计购买油费1073640元,缴纳的增值税为1073640*17%=182518.80元,在《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并没有算上这一项抵扣,应当在结算的1745808.54元金额中扣除这一项支出。3、原告曾派其工作人员到被告青石场处自己使用被告青石场的挖掘机,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被告进口挖掘机损坏,被告修复其挖掘机等费用共计支出12.5万元,原告负责人表示会向被告支付其指出的费用,但在最后抵扣的《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没有将此项费用包括在内,被告认为在后面结算的1745808.54元中还应该将这12.5万元费用抵扣。4、从《合作开采砂石框架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建立沙场第九条约定“甲方工程竣工之前,乙方须积极组织生产,满足甲方工程建设所需”,结合《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的最后一次是在2020年7月份,而原告承建黄平印地坝水库工程是于承建工程竣工前一年就不向被告采购砂石,其无理由的单方面终止采购,也不及时通知被告不向其采购砂石,导致被告为维持砂石场和积极履行合同每月支出人工成本及其他生产费用共计14万元,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利益14万元×12个月=168万元,但被告认为双方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本着诚信和互惠互利的原则,所以,如原告放弃对该案的诉请,双方出具不追究双方的责任说明书,被告也愿双方协商和平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禹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4-5、合作开采矿石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用砂石款抵扣借款。6-7、欠款情况和欠款明细表,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745808.54元。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樊小军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
被告利飞建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被告场地的机械设备抵扣款项。2、被告公司负责人樊小军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录音,证明原告叫其公司工人到被告青石场处开被告的挖掘机,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挖掘机损坏,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其修理费用为12.5万元的事实。3、工资条、照片,证明被告每月支付青石场的人工成本,原告不通知被告造成砂石产量过剩,导致被告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提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扣款项,水洗设备的纠纷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通话录音提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时间、制作方式、制作人、形成过程不清楚,且未提供文字文本,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修理费12.5万元的事实。而录音通话中的赵某从来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现在也不是原告的员工,2019年3月已经离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工资条、照片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原告需要的砂石量,不存在原告不需要砂石后仍然需要向被告继续采购砂石的义务。
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出示的1-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水洗设备虽是客观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证明其价值,不能作抵扣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制作时间、制作方式、制作人、形成过程、且未提供文字文本,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工资条、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承建黄平印地坝水库工程需要砂石使用,以原告项目部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合作开采砂石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提升被告的生产能力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被告确保给原告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砂石产品,被告用销售给原告的砂石材料应收款抵扣借款。在2016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借款8134555.50元给被告,被告供应原告砂石价款、挖机租赁费、运费、砌石头款共计6388746.96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对借款和抵扣款进行结算确认,抵扣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745808.54元(即8134555.50元-6388746.96元=1745808.54元)。后因被告认为尚有燃油费、平场费、挖掘机修理费、水洗设备费、2018年停工的误工费、2018年的电费也应在借款中抵扣而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协商未果。202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提供抵扣的相关正式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方不予认可而庭审调解达不成协议。为此,本院当庭限期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前自行协商处理,逾期,双方未协商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处理问题。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抵扣问题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本案借款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虽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二、被告提出的燃油费、平场费、挖掘机修理费、水洗设备费、2018年停工的误工费、2018年的电费要求抵扣问题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仅就砂石款的抵扣,未约定其他相关物资等的抵扣,双方已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结算尚欠借款已确认无异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无息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无息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尚有燃油费、平场费、挖掘机修理费、水洗设备费、2018年砂石场停工的误工费、2018年砂石场的电费等也应在借款中抵扣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45808.5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2.00元,减半收取10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56.00元,由被告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51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如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庭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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