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622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
被执行人: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MA6DLAMM1X,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介益坳青石场。
法定代表人:袁仁会。
本院在执行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2022)黔26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以1781075.54元为限,对被执行人黄平县利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205××××0334账户、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551××××2869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的一个或多个账户被冻结的存款总额高1781075.54元的,可申请本院对多冻结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杨海洋联系电话: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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